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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任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村民,住(略)。

被告任某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乡X村民,住(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任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至9月,我在天津给被告干垒砖活,约定砌一块砖1角3分钱,三个月共3506元。虽经三个月辛苦劳动,但却未得到一分钱,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加以拒绝。2009年2月初,我曾诉至法院,但被告假以协调为名,故意骗我撤诉。撤诉后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款3506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任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9月,原告为被告在天津承包的建筑工地作砌墙工,工资合计3506元,被告至今未付。2009年初,原告和李守杰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于2009年2月X号向原告和李守杰出具了协调证明一份,载明“关于营修、守杰工资一事,等赵国强从甘肃回家后协商,如赵国强不同意出工资,由任某某负担。”之后,原告和李守杰撤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3506元工资。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国庆、郑国彬、贺某波的证明各一份;2、协调证明一份;3、工资表复印件一份;4、出庭证人贺某洲、赵雨振的证人证言。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上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8年7月至9月期间,为被告在天津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在该期间的工资3506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6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工资3506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定伟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田瑞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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