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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郑建友   文号:(2009)新刑二终字第9l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2008年8月1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人黄某、车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9l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罪

1、2004年9月29日约11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在长垣县X乡邓西加油站,与该县X镇的范某某发生冲突过程中,用皮带将范某某的红旗轿车某璃砸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11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范某某陈某,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

2、2004年10月9日22时许,在长垣县X村工业园区某饭店外,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杰(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筋棍、羊镐先将范某某红旗轿车某四轮胎锛毁,后又进入饭店用钢筋棍、羊镐殴打范某某。经法医鉴定,范某某左上肢、背部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毁坏轮胎钢圈价值21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垣县公安局临床法医鉴定,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害人范某某陈某等。

3、2006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签订有效协议的情况下,采用打骂、威胁、毁坏农作物等方法,将属于长垣县X乡邓东、邓西、邓北三村共同所有的“园艺场”126亩土地强行占用。并在强占该乡村民吴某丁、吴某丙等人所种“园艺场”12亩土地期间,于2007年6月1日、2008年3月12日在“园艺场”两次殴打吴某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垣县X乡园艺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规划证明、方位图,关于园艺场等土地数量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吴某丁陈某,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

4、2007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持刀到满村X村支书刘某某家滋事,将刘某大门砍坏及房屋部分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23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

5、2007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满村X村与驾车某过的该县蒲东区牛某某因避让车某发生冲突,后陈某甲将牛某某眼部、前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眼部、前额部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垣县公安局临床法医鉴定,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牛某某陈某,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

二、骗取贷款罪

1、2004年1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长垣县X乡信用社贷款20万元,到期后未还。2006年7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该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时,编造虚假理由称自己在“胜利油田建总公司”有防腐保温工程,并出具申请书,以此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该社骗取贷款20万元,到期后本息未还。一审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于2009年3月31日将该笔贷款本息还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情况说明,收回贷款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等。

2、2007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以陈某乙为贷款人,并伪造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房产证、担保单位注册资金,与长垣县X乡信用社签订贷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此前由陈某甲联系担保单位新乡市亚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与所找的担保人刘某增、吴某军、陈某焕一同为担保单位出具保证承诺后,担保单位同意为该借款担保。200万元贷出后,其中160万元于6月2日及贷款时用该贷款以陈某乙名义购买的13余万元股金均由陈某甲使用。另外支付担保单位新乡市亚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万元。该款到期后本息未还。一审审理中,被告人陈某乙于2009年4月27日交法院归还贷款2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伪造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房产证、篡改注册资金100万元为300万元的新乡市亚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长垣县豫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复印的真实验资报告,从长垣县工商局复印的亚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登记情况,河南省特种防腐有限公司证明,洛阳市吉利区房地产管理局产籍科证明,保证承诺,被告人陈某甲给陈某乙出具的证实陈某甲使用200万元贷款中160万元的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乙所退20万元返还长垣县X乡信用社。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错误,其不存在骗取贷款。在陈某乙贷款200万元过程中只是帮忙,不应负主要责任。能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赃款40万元。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村委会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虚假理由或伪造材料取得信用社的贷款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同犯罪。关于其上诉称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或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欺骗手段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陈某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乙所退20万元返还长垣县X乡信用社;

二、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所退40万元返还长垣县X乡信用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丽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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