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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法经再字第10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内法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塔拉,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法定代表人云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卫生厅中山饭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内蒙古正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内三建)与原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简称卫生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0日作出(1995)呼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6年7月11日原审被上诉人卫生厅向本院申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内三建的委托代理人塔拉,原审被上诉人卫生厅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李云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5年4月10日,内三建与卫生厅下属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由内三建为卫生厅新建综合服务楼一栋,开工日期为同年4月2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的结算,按审查的预算价值或包干的工程造价的10%拨付预付款,开工后的工程进度款按市政府规定执行。凡不能按期完工和交付使用,每拖延一天,按照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二扣罚。如因资金不足拖延工期或停工,经济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经呼市基本建设办公室审批施工。卫生厅于同年八月按工程预算价拨付10%的预付款60,000元,工程进度款95,600元。同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增建餐厅、车库1,137平方米的补充合同。工程造价为305,756元,交工日期及其他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内三建难以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工,由内三建副经理郑孝玉代表内三建与卫生厅工地负责人贾登科于同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将上述两项工程的工期拖延至1986年7月底,并明确规定不再推迟,如到期不能完工,每延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罚款。1986年7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内三建为卫生厅车库、餐厅接建一层楼,建筑面积为568.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42,125元,同年10月份交工,其他仍按原合同执行。内三建承包上述工程后,由于确保四十年大庆重点工程的完工,抽调了卫生厅工地的人员和设备,使卫生厅的工程项目均未按约定期限交工。综合服务楼于1986年8月26日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双方办理交验手续。车库、餐厅及接建一层于1987年8月15日交工。施工过程中,内三建陆续支取工程款1,054,911.32元,交工后又支取83,000元,合计支取1,137,911.32元。三项工程最后决算总造价为1,303,529元,卫生厅尚欠工程款165,617.68元。内三建多次索要,卫生厅以逾期交工不予支付。为此内三建提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清理拖欠工程款办公室处理此事,该办裁决卫生厅给付内三建工程款140,000元。内三建以此裁决索要欠款,卫生厅以未收到裁决书,对裁决内容有意见拒付。内三建于1993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卫生厅偿付工程款140,000元,滞纳金30,660元。

原审认为,清理拖欠工程一览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呼和浩特市清欠办的裁决是在双方商定后所制,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卫生厅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申诉,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1撤销呼和浩特市X区人民法院(1993)新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2由卫生厅偿付所欠内三建工程款140,000元及应付利息42,840元(从1991年8月10日至1994年6月10日止)。

卫生厅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呼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清欠办采取欺诈行为,骗取其在空白裁决书上盖章,清欠办裁决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理由向本院申诉,请求内三建按协议承担延期交工违约罚金172,893元。

内三建未作书面答辩。

经再审查明,原审关于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情况、增建补充协议、延期交工的书面协议及工程款的给付情况的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呼和浩特市清欠办的裁决书,是在双方当事人各自填写意见并盖章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清欠办作出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对延期交工的天数及各部分工程造价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内三建副经理郑孝玉与卫生厅工地负责人贾登科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但是内三建按原合同规定期限确实无法完工,对工期的推后变更符合实际情况,同时,对该补充协议,内三建法定代表人得悉后并未书面通知卫生厅要求撤销协议,应视为对该补充协议默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内三建交工后,卫生厅拖欠工程款不当,应承担给付责任,并应承担此款从最后一个工程交工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内三建迟延交工,应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承担罚款;呼和浩特市政府清欠办所作的裁决书,虽有双方盖章,但不是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再审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X区人民法院(1993)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1995)呼审监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给付内蒙古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165,617.68元,并承担此款逾期付款滞纳金(自1987年8月16日至给付之日止日万分之三计算);

三、内蒙古自治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迟延交工违约罚款172,893元。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立即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双方各承担50%,即各承担4,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秀梅

审判员李学军

代理审判员庞志军

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图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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