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

负责人马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祯,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住所地:郑州西环道X号。

负责人韩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被告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以下简称加气混凝土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张广军、张祯,加气混凝土厂委托代理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诉称:1998年12月29日,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巩义支行与郑州水泥厂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12月29日至1999年12月29日。同日,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巩义支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为上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郑州水泥厂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履行还款担保义务。2004年6月28日,根据国家政策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巩义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建郑绿第X号《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巩义支行将对被告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本案被告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均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受让上述债权后,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可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截止到2009年6月20日的利息x.37元,本息合计x.3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加气混凝土厂答辩称:一、1998年1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巩义支行与加气混凝土厂签订的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系无效合同。且由于加气混凝土厂仅需承担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民事责任,但郑州市水泥厂破产程序尚未结束,不能清偿部分不能确定,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加气混凝土厂是郑州市建材实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没有郑州市建材实业总公司的书面授权,因此该保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加气混凝土厂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国建设银行巩义支行作为国家金融机关,常年办理借款及收贷业务,其工作人员均经过合同法及担保法学习的相关培训,其对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应该是明知的,因此,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因违反担保法而无效也是明知的,其存在重大过错,而被告作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正常情况下不可能了解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其对双方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担保法的上述解释中是根据当事人对引起无效合同的责任的过错大小划分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被告有盖章行为,但引起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在此承担的也仅应是五分之一或十分之一的责任。3、本案主债权人已申请破产,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4日受理郑州市水泥厂破产还债一案,并于2005年9月3日发布申报债权通知书,原告也已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该破产程序尚未结束,债务人郑州市水泥厂不能清偿部分尚不能确定,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二、被告的担保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郑州水泥厂贷款期限为1998年12月29日至1999年12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分别于2001年9月14日和2004年3月8日向被告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在2001年9月14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上述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又于2004年3月8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明显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9日,郑州水泥厂与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资;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9日至1999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按月息6.105‰计算,按季结息;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由加气混凝土厂作为保证人。同日,郑州水泥厂出具了该笔借款的借据并由加气混凝土厂与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48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为届满之日。上述合同和借据并经郑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1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就该笔借款向郑州水泥厂和加气混凝土厂下发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郑州水泥厂和加气混凝土厂在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2003年10月22日,郑州水泥厂偿还了5万元本金。2004年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向加气混凝土厂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3月8日加气混凝土厂在回执上加盖了公章。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郑州水泥厂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上两次转让均依法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

1992年5月,郑州市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下发郑深改字(92)第X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同意郑州水泥厂兼并郑州市加气混凝土厂,自该批复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郑州市加气混凝土厂的法人地位和经营者法人代表资格即行消失。1993年11月22日,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申请登记的名称为“郑州加气混凝土厂”。1993年12月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加气混凝土厂发放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注明负责人为柴金祥,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1997年12月25日该厂换照时,原核准登记事项未改变。2001年3月26日换照时负责人为黄某红,经济性质为国有经营单位。2003年3月6日换照时负责人为柴金祥,经济性质为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2005年换照时与2003年内容一样。

郑州水泥厂已经申请破产,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4日受理该案,并于2005年9月3日发布申报债权通知书,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已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法院已经指定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公证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郑州市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文件、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三、保证人加气混凝土厂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由于郑州水泥厂已经申请破产,该案由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受理,法院已经指定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已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虽然破产程序尚未结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之规定,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关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郑州市加气混凝土厂于1992年5月被郑州水泥厂兼并后,其法人资格已经消失,在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于1993年11月22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中明确写明是“申请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加气混凝土厂下发的营业执照上也显示为“负责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在1998年12月29日加气混凝土厂与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这一企业性质并未改变,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也未书面授权加气混凝土厂对外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之规定,该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而加气混凝土厂明知自己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却仍然为郑州水泥厂提供担保,双方都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因此保证人加气混凝土厂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郑州水泥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关于保证人加气混凝土厂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的期限届满日为1999年12月29日,则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1年12月29日。2001年9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就该笔借款向加气混凝土厂下发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保证人加气混凝土厂也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从2001年9月14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2004年2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再次向加气混凝土厂下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法律解释(1999)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中“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这一批复是针对债务人的,且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月25日(2002)民监他字第X号函中明确说明“本院法释(1999)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由于保证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保证人承担的是单务的无偿的法律责任,所以《担保法》确定了“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原则,除此之外,任何推定、默示等都不应被视为保证合同的成立。虽然加气混凝土厂于2004年3月8日在空白回执上加盖了公章,但其并未作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表示,且从中国建设银行巩义市支行的催收通知书的内容来看,显示的仍然是原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不是一个新的保证合同,其对加气混凝土厂也未作出是否愿意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提示,所以加气混凝土厂仅在空白回执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认为是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表示。综上,东方资产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加气混凝土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