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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1959年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郭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20时33分,在滑县X镇X路东段,被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及电动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6.04元,误工费6300元,生活费920元,原告之妻的误工费1600元,生活费280元,立案费50元,传票费100元,电动车停车费130元,交通费160元,电动车修理费360元,共计x.04元中的x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中的部分不合理,不应支持。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合法有据的费用予以支付,其他的费用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20时33分,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行驶至滑县X镇X路东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苏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苏某某受伤,电动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无责任。原告苏某某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686.04元,出院医嘱:休息5-7周,自行车停车施救费130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原告苏某某医疗费用1500元。被告张某乙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出院证,停车施救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交款收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乙进行赔偿;原告花医疗费2686.04元,因被告张某乙已支付1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186.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收入及因误工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每日每项按30元计算,住院14天,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六周,为1680元,护理费42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14天,共计为14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施救费,系发生事故后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安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1186.04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停车施救费130元,共计3556.04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素祯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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