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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田某乙、黄某建、康某某、周某某、夏某、蒋某丙、田某丁、蒋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26  当事人:   法官:唐雨松   文号:(2009)邵中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陶某冲社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县城“东方明珠大厦”工程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垠方,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交通局局长,住(略)。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设计院院长,住(略)。

被告康某某,男,1958年1月27日,汉族,隆回县委政法委副书记,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检察院副检察长,住(略)。

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隆回县环保局职工,住(略)。

被告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食杂果品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粮食局下岗职工,住(略)。

以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甲,男,现年50岁,汉族,原隆回县外贸局局长,住(略)。

原告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盛公司)与被告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畴公司)、田某乙、黄某建、康某某、周某某、夏某、蒋某丙、田某丁、蒋某甲(以下简称田某乙等8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王垠方和被告九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邓某某及被告田某乙、黄某建、康某某、周某某、夏某、蒋某丙、田某丁(以下简称田某乙等7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盛公司诉称:2002年,被告蒋某甲以388万元竞拍购得隆回县X镇张家垅商居小区x的土地使用权。蒋某甲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便与田某乙等7被告合伙开发该土地。田某乙等8被告将其中x的土地使用权以320万元出售给个人建房。2007年6月,田某乙等8被告合伙用剩下的x土地修建东方明珠X层商居楼,并推举被告田某乙、黄某建为合伙人全权代表进行合伙投资建房。为开发建房需要,又由被告蒋某甲出面代表合伙人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即被告九畴公司。2007年5月21日,九畴公司与田某乙、黄某建签订了《投资开发建房合同书》。2007年7月31日,湘盛公司与九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的8月25日和11月16日双方又先后两次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同年的11月18日湘盛公司向九畴公司支付了履行合同定金100万元。2008年3月24日湘盛公司正式施工承建该工程。湘盛公司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08年9月27日将基础工程已全部完工,按照约定,湘盛公司多次向九畴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均被九畴公司推诿,致使湘盛公司的基础工程完工后停误工至今。请求:1、判令诸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55.x×80%)444.3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停工而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84.x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1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湘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调查介绍信,证明原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证据2,对刘某民的调查笔录,证明土地使用权为被告及来源的事实;

证据3,对黎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构成违约;

证据4,被告的委托书,证明被告8人合伙并委托合伙代表人;

证据5,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开发权人为被告;

证据6、7、8、9,九畴公司企业工商登记、验资报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九畴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10,九畴公司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证据11,九畴公司开户证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帐户及法人代表;

证据12,法人代表证,证明被告蒋某甲为九畴公司法人代表;

证据13,投资开发建房合同,证明被告之间有合伙开发土地的事实;

证据1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共同以九畴公司名义开发的事实;

证据15,施工合同,证明九畴公司代表被告将土地开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1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行政机关认可原告承包被告工程施工的事实;

证据17、23,工程经济签证单,证明被告认可因其自己之责同意对原告人工工资上调和部分材料价格上调的事实;

证据18,九畴公司代表被告承诺,证明被告违约应赔偿损失的依据;

证据19,九畴公司函,证明第一被告与共同被告协商的内容;

证据20,律师事务所催款函及送达证,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违约应支付工程款;

证据21,九畴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两次停工的损失;

证据22,九畴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自2008年11月21日起授权刘某民代表公司全权处理;

证据24,东方明珠工程停工经济签证单,证明被告受托人代表被告认可原告因停工的损失16.2万元;

证据25,工程经济签证单,证明被告认可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68.x万元;

证据26,东方明珠-0.03米以下工程决算书,证明被告认可因其违约行为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额555.x万元;

证据2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该土地合同使用权人为8被告(自然人)的事实;

证据28,建设用地批准书,证明该土地开发使用为被告8人的事实;

证据29,土地使用权出让帐目,证明8被告购买该土地使用权后将该涉案土地以外部分出让获利相抵整个土地总成本开支后还获利的情况。

被告九畴公司对湘盛公司所提供的1-29份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湘盛公司所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因被调查人对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如何取得不十分清楚,对8位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及其他人员之间的关系欠了解,对该宗土地的转让及竞拍情况亦不了解。对湘盛公司所提供的其他28份证据不持异议。

田某乙等7被告对湘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与本案证据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对本案的事实不产生证明力。原告证据2(刘某民的证词)完全虚假,他所陈述的蒋某甲买地皮以及8被告推举蒋某甲成立九畴公司等事实属其编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原告证据6、7、8、9、27、28)相矛盾。其证词因为虚假而对本案的事实不产生证明力。原告证据3(黎某某的证词)作为原告指控田某乙、黄某建等七被告的证据不具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具证明力。原告证据4(委托书)真实,但没有起作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7年7月1日以后,田某乙、黄某建没有代表8人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处分过8人共同的权益。原告代理人对该委托书的说明与解释错误。8人是土地权益的共有人,而非合伙搞房地产开发的合伙人。原告证据5(土地使用权证)真实、合法。但原告代理人对该土地使用权证的说明与解释错误。8人是土地权益的共有人,而非合伙搞房地产开发的合伙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证据6、7、8、9具真实性、合法性,与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及蒋某甲有关联性,与田某乙、黄某建等7人没有关联性。原告证据10、11、12、13具真实性,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证据14具真实性,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与九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但九畴公司直到2008年9月2日才取得《东方明珠大厦》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与九畴公司违法施工。与田某乙、黄某建等7人没有关联性。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说明与解释错误。原告证据15与田某乙、黄某建等7人没有关联性,原告代理人说“九畴公司代表被告将土地开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完全错误,是故意歪曲事实。原告证据16-26与田某乙、黄某建等7人没有关联性。原告证据27、28具真实性,合法性,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证据2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九畴公司辩称:2005年蒋某甲借贷50万元与田某丁等8人合伙购得隆回县移动公司左侧的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策划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一栋X层楼的标志性建筑,由蒋某甲发起召集刘某雄、郭立平参加成立九畴公司,并与田某丁等7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固定回报为大楼建成后的一、二层商业门面及6万元每套作价供8套商品房,地下层8个车位;属8人所有的条件,由蒋某甲等组织后续资金。项目建成后,其他盈利归蒋某甲等人按股份比例分享。由于政策禁止预售商品房,而断了资金来源,只好以民间高息借贷来硬撑。九畴公司的合伙人意识到形势的严峻要求退伙,蒋某甲同意九畴公司的其他合伙人退伙。由于蒋某甲再无法筹集到资金,工程被迫停工。现湘盛公司起诉九畴公司,以维护其自身的权利,心情可以理解,但实现不了湘盛公司维权的目的。目前最佳方案应仍以九畴公司为主,迅速组织资金以协议形式发包完成该建设项目。请求法院作出有利稳定,顾全大局的情理裁决。

九畴公司未提供相关的任何证据。

田某乙等7被告辩称:1、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看出,湘盛公司与九畴公司是因签订《施工合同》而引起本纠纷的,是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的矛盾,湘盛公司将九畴公司列为被告是适格的,而田某乙等7被告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九畴公司的股东,湘盛公司将这些自然人也列为被告,其主体资格不符,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2、湘盛公司在诉状中陈述事实错误,田某乙等8被告将其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交与蒋某甲、郭立平或九畴公司进行开发建房,实属“以地换房”,是一种合作关系,并非合伙关系。8个自然人是依法处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依照建筑法行使发包权。九畴公司与田某乙等8被告之间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合伙开发建房。3、湘盛公司与九畴公司不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才导致本纠纷的发生,责任在湘盛、九畴公司双方,与田某乙等7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湘盛公司对田某乙等7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田某乙等7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七份,证明田某乙等七答辩人的身份;

证据2、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隆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田某乙等八人拥有隆回县X镇张家垅商住小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据4,《投资开发建房合同书》以及补充协议条款,证明田某乙、黄某建与郭立平、蒋某甲以及九畴公司约定以地换房的事实,是合作互惠而非合伙。

证据5,《委托书》,证明田某乙、黄某建为8人的代表;

证据6,“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九畴公司为合法企业,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证据7、8、9、10、11、12,《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城建监察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隆回县建筑工程管理站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湘盛公司与田某乙、黄某建等8自然人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原告湘盛公司对7被告所提供的1-12份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非是以地换房,而是证明被告以地投资与九畴公司合伙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并非证实两被委托人是以地换房的代表,8被告人委托的代表是全权代表其8人与九畴公司合伙投资建房。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并不能免除8被告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对证据7、8、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由于8被告与九畴公司是合伙,而九畴公司与湘盛公司签订合同是与8被告合伙的约定,所以被告的举证目的与证据不符。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被告的主张不具关连性,职能部门责令停工之责系被告等人。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却证明了8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已拨划到九畴公司户头上,证明了被告与九畴公司为合伙。8被告应承担支付债务的义务。

被告九畴公司对田某乙等7被告所提供的1-12份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田某乙等7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理解有不同意见,应认定是九畴公司与田某乙等8被告就“东方明珠”项目共同投资,合作合伙建房。对其他11份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29份证据中,被告九畴公司只对其中的证据2持不同意见,对其他28份证据均不持异议,7被告对该29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大部分不持异议,只是对其中一部分证据认为与田某乙等7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2、3认为是虚假的,不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田某乙等7被告所提供的12份证据,原告湘盛公司和被告九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只是对其中部分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存在理解上的差异。经审查,本院认为田某乙等7被告所提供的12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11月7日,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与田某乙等8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隆回县X镇张家垅开发区移动公司隔壁的x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田某乙等8被告,该土地的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款为386万元。之后,田某乙等8被告先后对该宗土地使用权部分进行了转让,剩余x。2007年6月28日,田某乙等8被告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2007年6月20日,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之一被告蒋某甲与案外人郭立平分别出资153万元和147万元,共计投入300万元注册成立了被告九畴公司,并于2008年5月29日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九畴公司的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际出资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蒋某甲。九畴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又将注册资金300万元抽出偿还了债务,变成了名符其实的“空壳”公司。2007年7月1日,田某乙等8被告出具委托书,推荐被告田某乙、黄某建为代表出面与九畴公司就该宗土地的合作投资开发建房事宜进行协商。2007年5月21日,九畴公司(乙方)与田某乙、黄某建(甲方)签订了《投资开发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愿以挂牌方式取得的位于张家垅商住小区的地块投资给乙方作为开发建房之用,面积为x;乙方依甲乙双方协商在此地块上建成一栋X层楼的高层商住房;建成验收合格后全部建筑的产权由甲、乙双方按下列方式分成:甲方拥有该楼第一、二层超市的产权,并按每套住房6万元的价格由乙方出售8套住房给甲方,住房面积每套x,层次为5-X楼;建房及配套工程的资金预计为1000万元,全部由乙方出资,高于或低于该预计数额部分由乙方承担和享有;乙方拥有该栋楼负一层和三层以上(含第三层)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按规定的比例共同所有,空地面积由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产权明晰后,双方对各自的房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双方还对其他方面的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九畴公司由于缺少资金,无力承建该工程。2007年7月31日,九畴公司(甲方)与原告湘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东方明珠大厦发包给乙方承建,面积约x,含地下车库共X层,按照施工图在承包范围以内以大包干价790元/m2发包;工期为365天,即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8日;因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的停工损失,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每天5‰的滞纳金。2007年8月25日和同年的11月16日,双方又先后3次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东方明珠大厦基础工程完工后,甲方应付给乙方基础工程超出13.5米范围外的全部工程款,基础工程竣工后结算,按80%由甲方付给乙方基础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湘盛公司向九畴公司交纳了履行合同定金100万元。2007年8月31日,蒋某甲、吴成辉(甲方)与郭立平(乙方)签订了《退股协议书》,甲方同意乙方退股,甲方并收购了乙方在九畴公司所占的股份。郭立平退股后,九畴公司没有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相关手续。2008年3月24日,九畴公司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东方明珠”大厦,建设规模为x。2008年9月2日,隆回县规划局批准了九畴公司在隆回县张家垅开发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为x。2008年11月21日,九畴公司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由刘某某、蒋某平全权负责处理“东方明珠”大厦房地产项目的有关事项,委托期限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2008年9月30日基础工程完工后,湘盛公司要求九畴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九畴公司无力支付。为此,湘盛公司的委托人及律师事务所向所有被告发出了书面催款函。九畴公司亦向田某乙等8被告致函,以说明情况并提出建议。九畴公司认可工地先后停工两次,并于2008年11月6日书面向湘盛公司承诺:在2008年11月9日前拿出方案答复湘盛公司,否则由九畴公司承担责任,赔偿损失。2009年2月8日,经湘盛公司与九畴公司对已完成的基础工程进行决算,双方认可,该工程已经发生的费用为x.74元,其中-0.03米以下工程造价为x.85元;基础签证增加工程造价为x.64元;人防工程增加造价x.25元。2009年2月18日,湘盛公司出具了东方明珠工程停工经济签证单,该公司因九畴公司的原因先后造成两次停工的工地管理人员误工工资和机械租金损失共计x元,九畴公司在该签证单上签字并对以上损失予以认可。2009年3月10日,湘盛公司出具了工程经济签证单,因九畴公司的原因,而造成了工地的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损失及办公设施费损失共计x.58元,九畴公司对该损失亦签字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湘盛公司与被告九畴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是在湘盛公司不知九畴公司已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基础工程竣工后结算,按80%由九畴公司付给湘盛公司基础工程款。该项目的基础工程于2008年9月30日竣工后,湘盛公司多次催促九畴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但九畴公司因资金短缺,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工程停工。九畴公司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认可,该项目的基础工程的总造价为x.74元。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九畴公司应承担支付基础工程款80%的义务,按湘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支付基础工程款x元。由于九畴公司的违约行为而导致湘盛公司工程停工,经双方结算认可,所造成湘盛公司工地上的机械设备租金和工地施工、管理人员的误工工资及建筑材料损失共计为x.50元,该损失应当由九畴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从甲方违约之日起按每天5‰滞纳金计算利息。该约定的滞纳金利息虽然过高,但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从基础工程竣工之日起至今已近300天的时间,即使从双方结算时为准,也已拖延了几个月时间,而湘盛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九畴公司承担50天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x元,考虑到由于九畴公司的违约,还造成了湘盛公司的其他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对湘盛公司请求由九畴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九畴公司与田某乙等8被告在签订《投资开发建房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田某乙等8被告以拥有使用权的x的土地投资给九畴公司作为开发建房之用,由九畴公司出资承建。并对该房屋建成后的产权也进行了明确分配。田某乙等8被告在2007年7月1日的委托书中进一步明确系合作投资建房,并在该委托书的下方写明其是张家垅商住区开发合伙人。事实证实田某乙等8被告是以土地投资入伙,由九畴公司出资金共同开发该工程。因此,九畴公司与田某乙等8被告的行为,应定性为合伙开发建房。双方在合伙中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共担风险。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九畴公司出资并承建该工程,但这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合伙开发所产生的债务,各合伙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由被告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原告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的经济损失x.5元;

三、由被告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四、被告田某乙、黄某建、康某某、周某某、夏某、蒋某丙、田某丁、蒋某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赔偿责任。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湖南九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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