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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盗窃、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徐松岭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6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盗窃罪

2006年冬季某日夜,被告人蔡某丙、蔡某乙、蔡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携带截锯等作案工具到许河村村北许河--董堂的南北公路旁盗窃杨树六棵,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8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蔡某甲等人盗窃的杨树,为牟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严重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蔡某甲等人盗窃的杨树,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6年冬季某日夜,在被告人蔡某甲的提议下经与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等人预谋后,携带截锯等作案工具到兰考县X乡X村北许河至董堂村X路旁盗窃杨树六棵,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盗窃杨树价值285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蔡某甲等人将所盗杨树全部卖予了武某某,被告人武某某明知蔡某甲等人所售树木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赃款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蔡某甲供述其在2006年11份的一天,在其村北地大桥北边公路两旁的大杨树有少的,也没人管,有弄几棵树换成钱花花的想法。一天与李某某、蔡某丙等人闲谈是提到这个事,他们都愿意干。第二天又跟蔡某乙等人说这个事,他们也同意加入,晚上,按事先约好的去大桥北二、三百米的公路旁,用锯锯倒六棵杨树,送到武某某的料场,武某某还问从那弄的树,说是在北地路边弄的,卖给他算啦,武某某一听就知道咋回事,他还笑着说“恁几个憨大胆,就不怕别人发现”过几天,分了二百五、六拾块钱。同案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供述其大概在两、三年前冬天的一天夜里,由蔡某甲提议,与蔡某甲等人到其村北地大桥北边公路旁偷锯六棵杨树,并由蔡某乙等人用机动三轮车送到武某某料场,每人分二百多块钱的事实;2、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其2006年农历11份一天夜里,蔡某乙、蔡某甲、蔡某丙、李某某等人开三轮车到其料场卖木料,共六棵杨树,他们没有明说是偷的树,但断定来路不明,碍于面子将树收下,支给他们一千六、七百块钱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冬季许河村X村公路两侧的杨树被盗的事实;4、书证: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武某某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兰考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退赃票据;5、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前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也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适当减少对其所处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亲属所退人民币2850元属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蔡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50元予以收缴。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被告人蔡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被告人蔡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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