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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王某甲、陈某丙、南阳市粮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刘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粮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陈某丙、南阳市粮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粮兴出租车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元月9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医疗、护理等费用共计x元,并互付连带责任及诉讼费用。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3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丙和粮兴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19时53分许,被告陈某丙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天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X路X路口东200米处,与原告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脑梗塞、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动眼神经损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骨盆骨折、眼球结膜出血、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肺部感染、泌尿系统感染、糖尿病。住院自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5月10日共15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79元,该医疗费用被告陈某丙已全部支付。原告王某甲户口本上载明其出生日期为1946年1月28日,系城镇居民,其护理人员杨坡也系城镇居民。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另查:豫x号出租车行车证上车主为陈某丙和粮兴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x元及商业三者险x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元。在庭审后原告请求与陈某丙的事故责任比例应按法律规定的2比8确定责任,而被告陈某丙则要求按3比7承担责任,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700元而被告陈某丙则同意每月支付400元。

又查: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做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2009年7月1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宛溯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原告右上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程度属VⅡ级,轻度智力损伤的伤残程度属Ⅸ级。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王某甲治愈后是否继续需要护理进行鉴定,被告陈某丙也对王某甲的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我院法医技术室分别委托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申请的内容进行鉴定。2010年3月1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中认定:王某甲住院医疗费用除糖尿病用药和注射支出2018.90元+7482.00元=9500元外,其余医疗费用x.79元属于合理支出。2010年4月6日,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护理依赖程度法医临床学咨询意见书认定:王某甲护理等级已构成“大部分依赖护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诉的数额是否属实,应如何计算,能否得到支持;二、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大队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陈某丙既是豫x号出租车司机,又系该车的车主,故应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陈某丙和被告粮兴出租车公司,故二被告陈某丙和粮兴出租车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2)因原告系南阳市X镇居民,其病情较重,本院酌情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又因被告母亲王某丁一直在住院期间护理,故本院酌情其家人按1人护理,又因其家人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所诉住院期间至定残日的护理费为:2l4天×25元×1人=53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已有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护理依赖程度法医临床学咨询意见书认定为:王某甲护理等级已构成“大部分依赖护理”,因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生存年限,其护理年限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即:“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本院参照该解释第25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办法,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所以原告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应为16年,又因原告属大部分依赖护理,其护理比例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40%的比例计算。综上,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为:16年×x元×40%=x.4元,其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计算办法,残疾赔偿金应为:16年×x元×40%=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150天=3750元,营养费10元/天×150天=1500元。(4)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导致原告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大部分护理依赖,确给其造成精神伤害,理应给予赔偿,但本院考虑到双方过错,酌情考虑以x元为宜。(5)被告陈某丙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非交通事故用药,且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中认定:王某甲住院医疗费用除糖尿病用药和注射支出9500元外,其余医疗费用x.79元属于合理支出。故对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中应扣除9500元,亦即该9500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6)原告称虽然自己有糖尿病,但平常用药费用很少,因此次事故的诱因才导致住院期间用胰岛素和胰岛素泵,费用的增加不应扣除,对该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虽称事故是诱因,但无相关证据与其主张相印证,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用药花费与住院用药花费作比较,来确定增加多少,故对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向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x元。又因被告向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购买保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行成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明确了受害者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赔偿权,且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者赔付有利于减少理赔环节,节约诉讼资源,因此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三者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X号函复的规定,第三者商业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x.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50元、残疾赔偿金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其定残后的护理费x.4元,共计x.59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直接赔付原告x元(含精神损失费x元),剩余x.59元,由于陈某丙、王某甲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其中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陈某丙应赔偿x.59的80%即x.07元给原告。因豫x号出租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故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额内直接赔付。又因陈某丙已先期支付医疗费x.7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向原告直接赔付x.07元一x.79元=x.28元,被告陈某丙所垫付的x.79元,其超支垫付部分则应与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在其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给王某甲赔偿后的余额内另行协商返还事宜。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某甲。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534元,由原告负担1264元,被告陈某丙、粮兴出租车公司负担6136元。

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某甲在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费用计算无据。2、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应的规定计算。被上诉人陈某丙也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1、对于2人护理计算是否有据问题。王某甲被送进医院长达一个月的生死抢救中,颅内出血、脑挫伤、脑梗塞、骨折等并发证,全家人一直守护在旁。弄得全家人身心疲备,精神痛苦。肇事司机陈某丙的母亲出于道义、同情,一直也在医院护理。原审据此仅按1人护理计算费用,显然是偏袒了上诉人。2、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显然是太低啦。被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有异议的,一直在向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异议。对原审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处于无奈没有上诉。其次陈某丙在其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又买了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责任险。现上诉人强调自己只承担70%的责任,明显是在糊弄投保人、受害人。王某甲一家人现在累啦,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不再上诉了。肯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丙、粮兴出租车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商业险的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承担是否有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出其商业险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理由问题。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虽与本案投保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制定赔偿有限额的约定,其作为一项免责条款的约定,属单方的格式条款,未能提供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且被上诉人陈某丙作为肇事出租车的所有者,对该高危营运工具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目的就是预防在营运肇事中减免自己的风险损失,故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另提出原审2人护理费计算是否有据的问题。原审依据王某甲的伤情酌定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又考虑被上诉人陈某丙之母王某丁一直也在王某甲住院期间护理,而原审事实上按1人护理计算费用赔偿,显而易见并无不当。另对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提出被上诉人陈某丙应承担其10%的赔偿责任理由,同样鉴于被上诉人陈某丙所开出租车辆高危营运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述理由,该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5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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