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洞口绿景项目部。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
负责人江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路江某花园ET三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雪峰广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洞口绿景项目部(以下简称绿景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清分公司)、洞口县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日作出(2009)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绿景项目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福清分公司承建了被告绿景公司的“绿景、盛世豪庭”商居工程。原告与被告绿景项目部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揽了其中的9#楼的人工挖孔桩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工程完工后,被告绿景项目部于2008年3月14日进行了验收。同年8月28日,被告绿景项目部对原告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挖孔桩土方量为659.11立方米,按200元平方米计算,护壁长度为44.42米,按60元/米计算,共计工程款x元。被告绿景项目部在领款领据上签名同意支付该款项。但原告认为原约定挖孔桩土方的单价是230元立方米,因而拒绝领取。9#楼的人工挖桩工程完工验收之后,由于被告绿景项目部的原因,造成其中的14个桩坍塌。2008年4月27日,被告绿景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9#楼人工挖孔桩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按原协议约定的价格以单包工的形式由原告承包9#楼X个孔桩的施工,工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5月12日止。施工期间,由被告绿景项目部预付原告生活费,全部完工后付x元清退场费用,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10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绿景项目部于2008年5月11日进行了验收,并于次日按照约定支付了x元给原告。该工程的土方量为165立方米,护壁长度为8.75米。被告绿景项目部与被告绿景公司发生纠纷,被告绿景项目部未与原告进行该重新施工的桩基工程结算。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至起诉前,被告绿景项目部共向原告支付了1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绿景项目部以被告福清分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绿景公司工程。绿景项目部是实际的承包者,其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力、义务实际由其本身承受。原告承包的桩基挖掘工程也是与被告绿景项目部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绿景项目部应该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但由于绿景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福清分公司应该与被告绿景项目部共同承担合同责任。被告福清分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和价格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原来约定的挖孔桩土方单价是多少。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直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价格,但其提供了相同地质情况的其他楼盘的挖桩价格,同时,在被告绿景项目部按200元的单价计算土方量时,原告拒绝接受,说明双方原来约定的价格不是被告绿景项目部主张的价格。鉴于被告未提供任何某据材料来推翻原告所主张的价格,因此原告所主张的230元立方米土方量价格,予以采信。按此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总计x元。扣减被告绿景项目部已支付的x元,尚余工程款x元。原告因未结算完毕和双方存在价格争执而未能取得工程款,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绿景项目部缺席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被告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洞口绿景项目部共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福清分公司和绿景项目部负担。
宣判后,绿景项目部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福清分公司支付徐某某的x元工程款,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徐某某口头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徐某某所完成的孔桩土方按什么价格计算;二是所欠徐某某的工程款应当由谁承担支付义务。上诉人绿景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所签订的《9#楼人工挖孔桩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对挖孔桩的土石方价格问题,当时只有口头约定,现双方说法不一,但又提供不出确凿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参照当时当地相同地质情况的其他楼盘的挖桩孔土石方的价格予以确定并无不当。由于绿景项目部是以原审被告福清分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绿景项目部,但绿景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由福清分公司和绿景项目部共同承担支付义务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处并无不妥,上诉人绿景项目部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88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洞口绿景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雨松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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