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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李某、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翻墙进入牛XX家院内,将停放在南屋屋檐下一辆价值1780元的松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牛XX的陈述、牛XX购车发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1月17日夜,被告人祝某某窜至武陟县X乡X村,翻墙进入焦XX家院内,将停放在北屋屋檐下一辆价值1280元的索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焦XX的陈述、焦XX购车发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翻墙进入王XX家院内,将停放在院中一辆价值1760元的诺贝尔牌踏板电动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王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某窜至武陟县X乡X村,翻墙进入刘XX家院内,将停放在东屋的一辆价值206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刘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盗车辆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发还、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X村,翻墙进入李XX家院内,将停放在大门下一辆价值1700元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盗车辆照片、李XX的购车发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发还、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祝某某窜至修武县X乡X村,翻墙进入付XX家院内,将停放院内一辆价值1350元的欧蝶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祝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付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付XX的购车收据、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翻墙进入韩XX家院内,将院内车棚下放的一辆价值1600元的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170元的白色黑马高仕杰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价值1230元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藏于万花村东玉米地里。祝某某、王某甲先将其中一辆电动自行车骑至祝某某家,后二人又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将藏匿在玉米地的另外两辆电动自行车骑回祝某某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韩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韩XX的购车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9月29日夜,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翻墙进入李XX家院内,将停放在大门下的一辆价值2000元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祝某某、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李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李某利的购车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09年10月4日夜,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骑摩托车窜至武陟县X镇X村,翻墙进入古XX家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价值1800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价值930元大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将被盗大的新日牌电动车介绍给刘XX,刘XX以600元购买。案发后,新日牌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祝某某、王某甲、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古XX的陈述、证人白XX、刘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盗车辆照片、古XX的购车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发还、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09年11月谷唬姹烁跞M指⒘!ё锟ζ心低艹链渲煳刳傧臂W店乡X村,翻墙进入原XX家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价值1780元的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祝某某、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原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原XX的购车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0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窜至武陟县X镇X村,翻墙进入张XX家院内,将停放在大门下的一辆价值1610元的红色玄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祝某某、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盗车辆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发还、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窜至武陟县X镇X村,翻墙进入孟XX家院内,将停放在大门下的一辆价值990元的木兰牌电动自行车和一台价值250元的熊猫牌洗衣机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和洗衣机被追回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祝某某、王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孟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盗车辆和洗衣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发还、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被告人祝某某共参与盗窃十二次,盗窃物品总价值

x元;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盗窃六次,盗窃物品总价值

x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隐瞒犯罪所得一次,隐瞒一辆电动车,价值117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隐瞒犯罪所得一次,隐瞒一辆电动车,价值1800元。

另查明:

1、被告人祝某某2004年6月23日因抢劫犯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2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2004)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的证明证实。

2、被告人王某甲2004年3月15日因抢劫犯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8月13日刑满释放。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4)深宝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北江监狱狱政管理科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参与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人,都有同一的犯罪目的。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明确的,在实施各自的犯罪行为时,都明知会侵害公共和私人的合法财产,但都希望达到这一目的,因此,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结伙盗窃公私财产,是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盗窃罪是以犯罪数额为要件的,本案案发地在河南省,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x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x元以下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数额在x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祝某某共参与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共参与盗窃物品总价值x元,属于“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二氧化碳、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祝某某本案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属刑法规定的盗窃犯罪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规定,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王某甲本案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属刑法规定的盗窃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乙参与隐瞒犯罪所得一次,隐瞒一辆电动车,价值1170余元;被告人李某参与隐瞒犯罪所得一次,隐瞒一辆电动车,价值1800元。该二被告人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祝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祝某某、王某甲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祝某某、王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社会危害极大,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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