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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梅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吴晓佳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3日3时左右被告人梅某某打完牌后回到其打工的长沙市芙蓉区明城小区工地,发现水泵房内有两捆铜线,就将铜线装入一个蓝白相间的纤维袋内,背出去准备卖掉。当其走到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书市门前的公交车站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抓获归案。经鉴定,两捆铜线价值人民币26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李某某、田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长价认鉴(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梅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晓佳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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