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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窜至武陟县X镇黄某浮桥北岸X号大堤处,乘在此游玩的王XX下车打电话之机,将王XX放在自己的黑色捷达车内裤兜中的23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韩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王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有武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焦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可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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