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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陈某、邓某甲、张某与被告罗某、罗某、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乡市X镇某某矿集体宿舍。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罗某次子。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罗某长子。

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罗某,醴陵市某某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纪,醴陵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陈某、邓某甲、张某与被告罗某、罗某、罗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邓某甲、张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被告罗某、罗某、罗某、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3月胡某以x元购得原罗某、郭某、阙某、易某某、胡某、胡某等六合伙人的挖沙船一艘、运沙船三艘、水泥卸沙船一艘、铲车一辆等设施后,邀陈某、邓某甲、张某等三人合伙从事挖沙活动,四人又花费约x元对原挖沙设施进行了修缮。2009年6月12日原告准备将船拖下水从事采沙作业,因罗某与胡某有债务纠纷,罗某趁涨水时将挖沙船扣留在其门口的河岸上,胡某开铲车拖船时与罗某发生纠纷,致罗某受伤。此后,罗某、罗某带人将原告的船全部抢走。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拟证实胡某以x元购得原罗某、郭某、阙某、易某某、胡某、胡某等六合伙人的挖沙船一艘、运沙船三艘、水泥船一艘、铲车一辆等设施;2、叶某、汤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2009年6月12日胡某开铲车拖船时与罗某发生纠纷,致伤了罗某;3、易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一条挖沙船、二条运沙船从事采沙作业,每年收入有20—25万元;4、汤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一条挖沙船、四条运沙船从事采沙作业,每年有x元的利润;5、照片12张,拟证实被扣留的挖沙设施及损坏的情况;6、皮带运输机和维修挖沙设施的费用单据27张,拟证实花费x元;7、证人郭某证言,拟证实拆伙分钱和维修沙船的事实;8、证人邓某乙证言,拟证实被告罗某抢走铲车钥匙,并放了轮胎的气。

三被告辩称:1、陈某、邓某甲、张某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胡某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胡某开铲车致罗某重伤,构成七级伤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原告胡某起诉被告罗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醴陵市公安局醴公刑立字[2009]X号立案决定书,拟证实罗某被伤害案于2009年10月9日已立案侦查;2、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罗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七级伤残;3、浦口镇司法所调处说明,拟证实2010年5月12日经司法所调解,罗某与胡某达成口头赔偿协议,胡某在一个月之内赔偿x元给罗某;4、吴军的调查笔录,拟证实罗某在合伙期间垫付5000元购柴油;5、阙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罗某在合伙期间为沙场购柴油垫付4000元,拆伙时罗某要胡某偿还4000元未果。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挖沙船、14米长运沙船、15米运沙船的损毁损失价值及沙场停工期间日收入损失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损毁的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沙场停工期间日收入损失为21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被告认为叶某证明拿刀的情况不属实,证人郭某、汤某、汤某与被告胡某有亲戚关系,证人易某某与被告胡某合伙经营另一条沙船,证人邓某甲系被告邓某甲的儿子,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27张某修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浦口镇司法所调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证人吴军、阙某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某及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方未提出异议,被告方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胡某曾与被告罗某及郭某、阙某、易某某、胡某等六人合伙经营一个沙场,并且共同购置挖沙般1艘、运沙船3艘、水泥卸沙船1艘、铲车1辆等设施。2009年3月10日胡某与罗某等人拆伙,胡某和原股东达成协议(合同),以x元的价格购得原合伙沙场的所有设施,除罗某外,其他五个股东在合同上签了字。六股东平分合伙资产每个股东分得x元。罗某虽领走了x元,但认为在合伙期间,另一股东胡某(胡某之弟)因购柴油欠罗某4000元(有欠条),罗某要求拆伙时兑清,未果,为此被告罗某未在合同上签字,后被告罗某趁涨水时将一条14米的运沙船扣留在其屋门口的河岸上。原告胡某购得沙场设施后,又邀陈某、邓某甲、张某合伙经营沙场,准备在渌江河道里采砂,四人出资维修了原来的机械设备,并添置了一条皮带运输机。期间胡某多次要罗某将船返还,未果。

2009年6月12日,原告胡某等人将沙场设施修缮后准备正式生产,下午5时许,胡某听说罗某不肯放船,就开铲车欲将运沙船拖下水,罗某发现后前来阻止,并用钢材砍系在船和铲车之间的纤绳,后铲车将纤绳扯断,原告胡某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铲车到沙船处停下,罗某即走到铲车右前轮与铲斗之间进行阻止,原告胡某在未注意周边情况下又驾驶铲车并退,使站在右前轮与铲斗之间的罗某紧跟着后退,摔翻陷于铲斗之下,铲斗碾压罗某的下半身,导致罗某受伤。被告罗某先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9月15日出院,共花用医疗费x.44元,同日经法医鉴定:罗某的伤情系重伤,构成柒级伤残。2009年10月9日醴陵市公安局对罗某被伤害案立案侦查。2010年8月2日胡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因胡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赔偿受害人罗某经济损失x.44元的80%计x.15元。罗某受伤当天,被告罗某扣留了原告的铲车,并将铲车轮胎的气放掉。罗某在湘雅二医院动手术后,因胡某仅拿医疗费6000元,罗某电话指示罗某带人扣留了原告沙场除皮带运输机外的设施。在罗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双方多次就人身伤害赔偿和放船进行过协商,但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挖沙船、14米长运沙船、15米运沙船的损毁损失价值及沙场停工期间日收入损失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损毁的物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其中挖沙船全损价值x.6元(已减残值),14米运沙船全损价值9923.7元(已减残值),15米运沙船修复费用2850元;沙场停工期间日收入损失为210元。花鉴定费用2200元。从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原告沙场的可得利益损失为x元(365×210)。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未提交经营沙场的任何证照。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转让挖沙船)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陈某、邓某甲、张某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由谁承担。关于第一个问题,六个股东有五个股东在合同上签了字,罗某虽未签字,但同意以x元的价格转让挖沙船及设施,胡某履行了合同义务,罗某亦领取了分得的转让款,即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胡某支付转让款后,挖沙船及设施的所有权归胡某,罗某扣留运沙船的行为是非法的。关于第二个问题,胡某购得整套挖沙船设施后,邀陈某、邓某甲、张某合伙经营,陈某、邓某甲、张某亦出资维修挖沙船设施和添制皮带运输机,所以胡某、陈某、邓某甲、张某的合伙关系成立,被告所扣留的财产属四原告的合伙财产,陈某、邓某甲、张某符合本案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扣留原告的财物,能够返还原物的应予返还,不能返还原物的,应修复返还或折价赔偿。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不同性质,分为财物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沙场的可得利益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中,14米运沙船全损价值9923.7元是由被告罗某造成的,应由罗某全部承担,因全损价值已减残值,残船归原告所有。挖沙船全损价值x.6元和15米运沙船修复费用2850元,是因胡某致伤罗某未拿治疗费用而引发的,胡某负有起因责任,罗某、罗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因挖沙船全损价值已减残值,残船归原告所有。对于沙场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释明损失计算起止日期为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要求变更请求,截止时间要求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亦不予审理。根据价格鉴定结论,沙场从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的可得利益损失为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因原告方未提交采砂和经营沙场的有效证照,其合法性无法确认,故其可得利益损失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等人在被告扣留财物后,未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是放任损失的发生,原告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扣留的

铲车一辆、挖沙般一艘、水泥船一艘、运沙船三艘返还给原告;

二、原告的14米运沙船全损价值9923.7元,由被告罗

伏生赔偿;

三、原告挖沙船全损价值和运沙船修复费用合计x.6元,由被告罗某、罗某赔偿70%计x.12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上列应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

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450元。鉴定费用2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1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均

审判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丁小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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