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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诈骗一案

时间:2009-07-07  当事人:   法官:谢绍平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来到长沙后,按照“老板”(另案处理)的指示,四处散发印有“代开发票陈某x”的名片,企图以帮助他人代开发票的名义骗钱。

2009年2月12日13时许,陈某某接到范某询问是否可以代开真的发票的电话时,陈某某当即答应有真发票,范某即要陈某某开具金额为x元的发票,陈某某表示要按所开票面金额的1%收取费用人民币x元。双方同意后并约好下午再联系。之后,陈某某从“老板”手中拿了7张假湖南省货物销售发票(发票代码号均为:x,发票号分别为x-278;x-604)和一张假湖南省长沙市广告业务裁剪发票(发票代码:x;发票号码为:x),票面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当日15时许,陈某某与范某约定在长沙市芙蓉区太平洋大酒店门口进行交易。在进行交易时,范某向陈某某求证发票的真假,陈某某再次保证发票是真的。在双方准备交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将这8张假发票扣押。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某陈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票鉴定结论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实施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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