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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邵阳学院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1-10  当事人:   法官:袁文革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学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铁雄、朱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学院,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李子园。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邵阳学院债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180-X号民事判决。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铁雄、朱某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运灯、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阳学院后勤服务中心系被告邵阳学院的一个下设内部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邵阳学院后勤服务中心饮食部又系邵阳学院后勤服务中心的一个内部机构,亦无法人资格。2006年3月起至2007年3月,原告邓某某在被告邵阳学院的七里坪校区后勤服务中心餐饮部工作,2006年8月29日以原告邓某某为甲方代表邵阳学院后勤服务中心饮食部与以肖某民为乙方就七里坪校区第一食堂签订了《七里坪校区食堂目标管理责任书》1份,该责任书第二条17项约定:经营期内,乙方向饮食服务部交纳目标管理责任风险押金2万元。第四条约定为:目标期限从目标管理责任签字之日起到2007年7月底暑假止。同年8月30日,原告邓某民又代表邵阳学院后勤中心饮食部分别与二楼第四食堂承包人刘少林、陈某某及第一食堂承包人张顺民分别签订了《七里坪校区食堂目标管理责任书》各1份,具体约定事项内容与8月29日的合同全同。2007年1月27日,原告邓某民又代表饮食部向老食堂承包人呙美容收合同押金1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老食堂已向饮食部上交押金1万元作为完成合同保证金(时间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7月)。2006年9月8日,被告邵阳学院的七里坪校区服务中心收到原告邓某某交来押金7万元,并出具邵阳学院食堂的收款单;内容为:2006年9月8日,交款单位:邓某某,摘由:交来食堂押金金额7万元。同时被告的饮食服务中心在2006年9月30日以[212]应付及暂存明细帐上作帐确认邓某某交押金7万元。其后,实际承包人一人直在履行食堂承包事项。2007年3月5日,后勤服务中心向邵阳市公安局百春园派出所报案称:七里坪校区学生食堂原承包人张顺民、陈某某、肖某某等人因没有人上交目标管理费,后勤服务中心终止其承包合同,并不同意返还押金,张顺民等人故不准食堂营业。百春园派出所接警后组织干警到现场处置。2007年3月6日,被告邵阳学院纪检组及维稳办召开“研究处理后勤服务中心七里坪食堂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2007年3月12日,被告邵阳学院纪检组与维稳办又召集食堂承包人张顺民、肖某民、陈某某、刘少林共同研究处理七里坪食堂有关问题的第二次会议。2007年3月14日,以李贤国为甲方代表被告邵阳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分别与第1食堂承包人张顺民、第3食堂承包人肖某民、第4食堂承包人陈某某为乙方签订《关于终止邵阳学院七里坪校区食堂目标管理的协议》共三份,合同具体内容为:一、乙方自2007年3月2日起放弃在邵阳学院七里坪校区进行食堂目标管理,与原后勤服务中心七里坪校区餐饮部主任邓某某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及与中心签订的一切协议均自行终止、作废。二、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押金二万元。乙方其他要求,甲方不予考虑。2007年3月15日,邓某某代表原饮食部向被告邵阳学院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我向财务所交7万元押金,是按原合同收取的风险押金,但如中心不认可此数属于原饮食部上交的收入,即就视为中心将此款返回奖给原饮食部,作为全年加班、资金之用。2007年3月15日,承包人陈某某、肖某民、张顺民分别向被告邵阳学院领取返还押金款各2万元共6万元,并出具领据1份,2007年3月31日,呙美容也向被告邵阳学院领取退还押金款1万元并出具领据1份。2007年3月25日,陈某某、肖某民、张顺民分别在2006年8月29日及8月30日与邵阳学院后勤服务中心饮食部所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均为:交邵阳学院后勤服务中心饮食部押金2万元,由王胜杰、邓某某转交中心财务。因原告对被告与实际承包人终止协议并退款有异议,原告现以2006年9月8日依照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将邵阳学院七里坪饮食部食堂承包给原告而向被告交纳的7万元食堂押金属原告的财产,被告无权处置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点是对原、被告诉争财产的权属进行确认。(1)关于对原告邓某某于2006年8月分别与第四食堂承包人刘少林、陈某某、第三食堂承包人肖某民、第一食堂承包人张顺民所签订的《七里坪校区食堂目标管理责任书》及收取老食堂呙美容合同保证金的行为系个人对外承包行为还是履行行政职务行为的认定。由于原告邓某某当时系被告邵阳学院后勤中心饮食部在编行政工作人员,其与实际承包人所签订的《七里坪校区食堂目标管理责任》中的甲方单位为后勤服务中心七里坪饮食部,原告只是在甲方代表一栏中签名,同时,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尚有食堂合同承包之协议,因此,原告与第一食堂、第三食堂、第四食堂承包人所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应视为其与被告另有承包合同再将食堂转包的个人行为,应认定为其系履行行政代签合同职务行为,同时原告代签合同的行为也得到了被告的确认。(2)关于原告向被告邵阳学院的七里坪校区后勤服务中心于2006年9月8日所交纳的食堂押金7万元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还是属第一、三、四食堂及老食堂实际承包人所交纳的食堂承包押金。根据原告与食堂实际承包人所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第17条约定的实际承包人应各向邵阳学院后勤服务中心饮食部交纳2万元(共6万元)的风险押金及收取老食堂承包人呙美容交纳的食堂押金1万元的证明,再根据原告于2007年3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其所交纳的7万元押金系按目标管理合同约定而收取的风险押金,同时还有第一、第三、第四、老食堂原实际承包人在2007年3月26日所出具的证明中证实原告按目标管理书中的约定已分别向他们收取风险押金共7万元的事实,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食堂押金7万元财产权属不属原告的个人财产,而应属食堂实际承包人交纳的承包风险押金。(3)关于食堂实际承包人所交纳的7万元押金的处置。由于被告邵阳学院的后勤服务中心已于2007年3月14日分别与实际承包人签订《终止在邵阳学院七里坪校区食堂目标管理的协议》,且被告已向实际承包人分别退还其所交纳的风险押金,因此,可确认原告所代收的7万元风险押金已由被告退还处置,该风险押金的退还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应无权处置。综上所述,后勤中心履行的职务行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原告向被告所交纳的押金7万元不属原告的财产,原告对该财产不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学院返回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邵阳学院返还押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邓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邵阳学院交纳的7万元押金是上诉人依照承包合同的口头约定履行的合同义务,该押金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向他人收取的押金是一万元,并非二万元,且已经退还;原审认定上诉人向他人收取承包押金并代承包人交纳承包押金,没有事实依据;邵阳学院将押金错误的退给他人,应自己承担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7万元押金。

被上诉人邵阳学院答辩称,上诉人邓某某无任何依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邵阳学院存在着承包合同关系。邓某某系邵阳学院正式职工,代表邵阳学院后勤服务中心与各实际承包人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押金七万元,交纳到学院财务处。邓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承包合同主体应是邵阳学院和实际承包人,故邓某某无权主张对七万元押金的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邓某某与各承包人签订的合同,收取押金七万元的凭证,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某,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纠纷。上诉人邓某某系被上诉人邵阳学院单位正式职工,2006年3月起,担任邵阳学院七里坪校区后勤服务中心餐饮部主任,后该校将两个校区后勤服务中心合并组建新的邵阳学院服务中心,邓某某继续担任七里坪校区餐饮部主任。任职期间,代表邵阳学院后勤服务中心饮食部分别与肖某民、刘少林、陈某某、张顺民签订了《七里坪校区食堂目标管理责任书》,将该校的一、三、四食堂包给了肖某民、刘少林、陈某某、张顺民,分别收取责任风险押金二万元,还收取了老食堂承包人呙美容保证金一万元,共计七万元交给了学院后勤服务中心财务处。邓某某签订协议和收取押金的行为是代邵阳学院后勤服务中心行使的职务行为。其向邵阳学院后勤服务中心财务处交纳的七万元是各实际承包人的责任风险押金,并不是邓某某私人财产。后邵阳学院在与各承包人终止承包合同时,已将原收取的七万元分别退还给了各承包人。邓某某上诉提出该七万元的权属归上诉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提出收取各承包人押金一万元,而非二万元,并已自行退还,经查,除老食堂承包人呙美容外,原合同明确约定责任期内向饮食服务部交纳目标管理责任风险押金二万元,后邵阳学院按合同退还押金同样是二万元。故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提供不出押金交纳凭证,仅凭承包人张顺民等人的证明即予认定是错误的。经审查,张顺民、陈某某、肖某民分别交纳了押金二万元,呙美容交纳押金一万元,是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将这七万元押金收取后交财务处,押金收据一直存放在上诉人处,且邓某某在2007年3月15日自己出具的书面证明也证实这七万元是按原合同收取的风险押金,上诉人保管押金收据,并不能证明这七万元的权属归上诉人所有,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邵阳学院在合同终止后,将七万元押金如数返还给实际承包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任何过错。综上,原判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5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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