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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投保人冯某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合同及商业险合同,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重庆x拖拉机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保险受益人为张某。2009年6月24日,原告雇员谭某驾驶上述拖拉机在金山区金山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陆鲜梅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车损,该车车上人员杨钻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陆鲜梅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钻孝无责。经金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陆鲜梅、杨钻孝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陆鲜梅财产损失3473元,赔偿杨钻孝人身损害损失4995.70元,合计8468.70元。现原告已按调解协议赔偿了相应款项,但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被告拒不履行理赔义务。据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8468.7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并没有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只是涉案合同的受益人,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谭某并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谭某驾驶证各1份;4、案外人杨钻孝的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5、案外人杨钻孝的病历证明、医药费及救护车收据;6、机动车修理费清单2份及增值税发票1份;7、金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书2份及付款凭证1份;8、被告发出的拒赔通知1份。经质证,被告除对证据4表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质证,原告表示对此没有异议,并确认驾驶员谭某没有拖拉机驾驶资格。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由案外人杨钻孝所在单位盖章确认,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涉案牌号为重庆x车辆类型为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员谭某的准驾车型为B2。

本院认为:投保人冯某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商业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商业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原告系合同的受益人,故原告享有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据此,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是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类型为大中型拖拉机,根据农业部发布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有关条款规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上路驾驶拖拉机应当向农业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领拖拉机驾驶证,大中型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因此,只有持有农业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颁发的准驾车型为“G”照驾驶证的驾驶员才有资格驾驶本案被保险车辆。而本案交通事故驾驶员谭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即准驾车辆范围为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显然,谭某并没有取得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二点规定,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员谭某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秀文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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