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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杨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6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闫某。

原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驰公司)与被告张某乙汽车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杨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驰公司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张某乙与原告骏驰公司约定由原告负责维修其事故车辆豫Q-x,被告支付修理费为x元,该修理费分两次付清。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修理费x元;于2009年12月18日,收到被告的委托人张鹏(系被告的儿子)现金支付的修理费x元,剩下的x元,张鹏通过刷卡支付。在刷卡过程中,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将x元输为6714元,少刷了x元。尽管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少刷了x元修理费,但是原告已经履行了修车义务,且该事故车辆已修好并由被告提走,被告有义务按约定足额支付修理费。综上所述,被告拒付修理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0月11日豫Q-x号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第二联抵扣联)原件一份。2、2008年9月11日豫Q-x号车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系豫Q-x号丰田汽车的所有人。3、2009年12月18日“结算结果报告”原件一份、五页。4、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某的第x号2万元收据(第一联存根)原件一份。5、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某的第x号、第x号发票(第一联记账联)原件两份。证据3、4、5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维修车辆的维修费用合计为x元;经被告请求,在被告仅支付维修费用2万元的情况下先行开具维修发票。6、2009年12月18日监控录像光盘原件一张。7、2009年12月18日张鹏刷银行卡付款6714元“信付通交易凭条”原件一份,2010年2月8日梁军的“查询账户历史流水”原件一份。8、2010年3月16日原告的“证明”原件一份。9、2009年12月24日张鹏、张某丁间的谈话录音及2009年12月24日张鹏、聂某某、王某芳间的谈话录音光盘原件一张。10、高速公路收款凭证原件一份、十二页。证据6-10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办理结算手续并提走送修车辆;被告在2009年12月18日仅以现金支付3万元,通过信付通支付系统支付维修费6714元,剩余x元没有支付;原告发现少收款项后,于2009年12月24日指派工作人员开车找被告索要维修费用,且被告认可少付维修费用的事实。11、2009年12月8日张鹏刷银行卡付款2万元“信付通交易凭条”原件一份。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称被告少刷了修车款,这个事实不存在,被告已全额支付了修理费,原告公司已出某全额发票,且车已提走,该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不存在修理费的纠纷。

被告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7、8、11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第3个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发票是先行开具。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有异议,不能证明剩余款项未支付。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段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这是张鹏的声音,对方的声音不能确定是聂某某、王某芳的声音,不能证明这个钱少付了x元的款项;对第二段录音,证据形式不合法,这是张鹏的声音,对方的声音不能确定是张某丁的声音,不能证明这个钱少付了x元的款项。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

原告的证人张某丁出某作证,作证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的员工,是财务收银。2009年11月5日,被告把事故车送到我公司维修,经双方确认该车维修费为x元,经双方协商我公司答应在未付清维修车款前先给被告开发票。2009年12月8日,我公司在被告预交了2万元费用后,先为被告开具了x元的发票。2009年12月18日,被告的代理人张鹏来我公司提车,提车前先支付剩余款项,当时我负责收款,张鹏先用现金3万元,剩下的x元通过刷卡支付,由于我的疏忽,把x元输成了6714元,少收了x元,就让张鹏把该车提走了,当晚对账时,发现少收了维修款,就及时与张鹏联系,由于张鹏一直不接电话,我们于2009年12月24日我与公司财务经理王某芳、售后经理聂某某、售后顾问张超去张鹏家找张鹏要款,碰巧在离张鹏家不远的路上碰到了张鹏,当时张鹏承认确实少付了款,并承诺等保险理赔后把钱还给我们。在这期间,我又多次与张鹏联系,张鹏一直以保险未到予以推辞,并未否认此事。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所说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所说有异议,证人称2009年11月5日双方协商可以先出某全套发票有异议,2009年12月8日,预付现金2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出某了全套发票,对现金金额有异议,2009年12月18日,证人认为刷卡时少刷了x元对此有异议,当时直接刷了6714元,并未像证人所说。此时钱款已付清,前面现金交付x元,刷卡6714元,加上前期所交现金5万元,费用已支付完毕,2009年12月24日,张鹏并未承认少刷钱的事实,对证人身份有异议,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请法庭慎重,证人出某证言内容有异议,证人已超出某她所知道的内容,证言不真实。

原告的证人聂某某出某作证,作证主要内容为:我是公司的售后服务部经理。2009年12月24日,我和王某芳、张超、张某丁一同去被告家要修车款,但在离被告家不远的路上碰到了张鹏,当时我们在他车上首先向他确认了为方便客户在车款未付的情况下为他开具了发票,便于客户理赔,张鹏也承认了此事。其次,由于收银员张某丁的失误,在结算时应刷x元,由于她的疏忽刷成了6714元,少收了x元。当时,张鹏也承认了此事,但说当时没有钱,后来我们建议他能否先交一部分或先刷信用卡,他表示确实没有钱,承诺等保险理赔款到后就付给我们。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所说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所说有异议,对证人身份有异议,证人是原告员工,出某的是对原告有利的证言,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在谈话过程中,张鹏未承认少付修理费。故请法庭在采纳证言时慎重。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采纳。对证人张某丁、聂某某证言均予以采纳。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证据质证意见、庭审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张鹏系被告张某乙之子。

被告系豫Q-x号丰田轿车的车主。该豫Q-x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2009年11月5日,被告将该豫Q-x号车送至原告骏驰公司进行修理。

被告为尽快向保险公司索赔,向原告提出某开出某豫Q-x号车的修理费发票。2009年12月8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在被告未付修理费的情况下,分别向被告出某第x号修理费x元、第x号修理费x元增值税发票各一张,两张修理费发票金额共计x元。

2009年12月8日,张鹏受被告的委托通过刷自己的银行卡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修理费2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出某该2万元修理费收据一份,该收据还注明:“发票已于12-8开具,金额为x.00”。

2009年12月18日,该豫Q-x号车修好。通过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结果报告,双方共同确认该豫Q-x号修理费为x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9年12月18日下午的监控录像(同时带谈话录音)主要显示:当日14时55分16秒(监控录像上的时间),原告的男性工作人员领着张鹏一起到原告的收银柜台进行结账,原告的男性工作人员将2万元修理费收据交给原告的收银员张某丁,并向张某丁说明被告已交了2万元定金,在场的张鹏并未提出某议。原告的女性收银员用柜台上的计算器帮助张某丁进行了核算,张某丁随后用清晰的语气告诉张鹏应付修理费x元,张鹏听说后用疑问的语气说九万七张鹏随后用原告柜台上的计算器重新进行了核算,张鹏随后未再进一步提出某议。张鹏随后交给张某丁现金3万元,并同时从身上掏出某行卡交给张某丁,张某丁先用验钞机对该3万元现金进行了清点,张某丁随后从柜台内部拿出某卡机刷张鹏的银行卡。张某丁在没有查看刷银行卡所打印的信付通交易凭条的情况下,即将该信付通交易凭条交给张鹏让其签名。张某丁随后在该结算结果报告上盖现金收讫、银行收讫专用章,并将盖过章的该结算结果报告交给张鹏。15时3分53秒,张鹏离开原告的收银柜台。当日,张鹏将该豫Q-x号车从原告处提走。当日晚,原告对账时,发现少收被告修理费x元。经查,由于张某丁的疏忽,将剩余修理费x元错输入为6714元,致使张鹏于2009年12月18日15时4分1秒(信付通交易凭条上的时间)通过刷自己的同一银行卡仅向原告交纳修理费6714元。

2009年12月24日,张某丁及原告财务经理王某芳、售后经理聂某某、售后顾问张超等四人专程到张鹏家说明情况、讨要未付修理费x元,并将与张鹏的谈话进行了录音。该谈话录音主要显示:张鹏并不否认其少刷卡,也没有说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现金x元,仅表示现在没钱,待保险理赔后再支付。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既然被告认为已付清了修车费,在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对张鹏的录音中,为什么没有明确否认其少刷了钱,为什么还说现在没有钱,等保险公司赔过以后再支付钱。被告答:张鹏是被告的代理人并非车主本人,他只是参与过几次付款,并不了解整个事情。

庭审中,被告称:2009年12月8-18日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张鹏支付现金x元,原告向其开具单独的收据,现收据在开具发票时已被原告收回,收据是张鹏交回去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称:保险公司已对该豫Q-x号车的修理费理赔过了,具体理赔时间不清楚。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共同确认被告的该豫Q-x号车修理费为x元。但原告认为被告仅向其支付了三笔修理费共计x元,而被告则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四笔修理费共计x元。产生此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称其已于2009年12月8-18日期间还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现金x元,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由于张某丁的疏忽,刷卡时将剩余修理费x元错输入为6714元,致使被告少刷卡x元修理费。据此,原告持刷卡失误说,被告持已付现金说。向原告支付修理费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是否已将该现金x元支付给原告,应由被告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已在结算结果报告上盖有现金收讫、银行收讫的专用章。一般而论,是可以视为被告已付清了全部的修理费。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将该修理费现金x元支付给原告,应由原告负有举证义务。对于原告的该监控录像证据,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既有图像、也有原告的男性工作人员、张某丁、张鹏等三人的谈话声音,从该证据来看、来听,张鹏在原告收银柜台处付款时,张某丁已明确告知张鹏未付修理费为x元,虽然张鹏开始也有疑问,但张鹏通过核算后,没有再向张某丁提出某一步质疑,而是交给张某丁现金3万元、然后将其银行卡交给张某丁,让张某丁进行刷卡。据此,本院可以认定张鹏是认可未付修理费为x元的。但被告应付修理费数额与张鹏所实际支付修理费数额不相符。对于原告的该两段谈话录音证据,被告认可均是张鹏的声音,仅提出某能证明对方的声音是张某丁、王某芳、聂某某的声音。是否是张某丁、王某芳、聂某某的声音,这并不重要,但是否是张鹏的声音则非常重要。鉴于被告已认可该两段谈话录音是张鹏的声音,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纳。从该证据来听,张鹏并不否认其少刷卡,也没有说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现金x元,仅表示现在没钱,待保险理赔后再支付。即张鹏间接认可少刷卡x元修理费。对于被告针对该两段谈话录音证据的法庭询问,被告的回答“张鹏是被告的代理人并非车主本人,他只是参与过几次付款,并不了解整个事情”是虚假陈述,因为原告所认可的三笔付款均是张鹏所支付,被告所陈述的四笔付款也均是张鹏所支付,被告该豫Q-x号车也是张鹏所提走,故本院在此确认张鹏对该豫Q-x号车修理费的支付问题是非常清楚的。对于张某丁是否将修理费x元错输入为6714元的可能性问题,x、6714这两个数字从排列次序上看,前三位及最后一位均一致,不一致的是x比6714多了倒数第二位的数字2,张某丁刷卡输入数字时应是从6开始往4方向输入的,因此,存在因张某丁疏忽将数字2漏掉、而直接输入数字4的可能性。对于张鹏是否已支付修理费现金x元可能性问题,从监控录像来看、来听,原告的男性工作人员当着张鹏的面向张某丁说明被告已交2万元定金,如果张鹏在此之前已将修理费现金x元支付给原告的话,此时张鹏应马上向原告工作人员提出某议,但实际情况是张鹏当时并未提出某议。如果张鹏在此之前已将修理费现金x元支付给原告的话,被告处应有修理费现金x元的交款收据。被告在庭审中虽然也称原告给其开有x元的交款收据,并称“收据在开具发票时已被原告收回,收据是张鹏交回去的”,但因被告对2009年12月8日2万元收据无异议、对2009年12月8日两张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可以确认开两张修理费发票在前、开2万元收据在后,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两张修理费发票时,被告一分钱未付。故被告该x元收据在开具发票时已被原告收回的意见是虚假陈述。如果张鹏在结账时向原告工作人员交纳修理费现金的话,那么所交纳的现金不应是3万元、而应该是x元,但该监控录像仅显示张鹏将现金3万元交给了张某丁,并不显示张鹏将现金x元交给了张某丁。如果张鹏已将修理费现金x元支付给原告的话,因该x元是一笔数额很大的钱,携带六大捆现金到原告处付款,被告不可能确定不了支付该x元现金的具体日期,但被告在庭审中对支付该x元现金的时间却称:2009年12月8-18日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这显然是被告在作虚假陈述。以上分析说明,张鹏并没有将修理费现金x元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在诉讼中的几点辩称意见,因缺乏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现尚有该豫Q-x号车修理费x元至今未予支付,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算结果报告、2万元收据、两张修理费发票、监控录像、谈话录音、两张信付通交易凭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未支付该x元修理费的直接原因系原告工作人员失误所致,但原告发现该失误后,马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该x元修理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该责任在被告而不在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波

人民陪审员录小宾

人民陪审员李爱华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勾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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