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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金石镇卫生院金石分院与李某甲及李某乙、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0-20  当事人:   法官:李铁英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X镇卫生院金石分院,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口。

负责人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上诉人新宁县X镇卫生院金石分院(以下简称“金石分院”)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五日作出(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金石分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石分院是金石镇卫生院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系独立核算单位。2005年金石分院准备修建综合大楼,李某丙在得知后,于2005年3月把这一情况告知原新宁县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乙,李某乙表示愿意承包,李某丙便向李某乙提出金石分院在其所承包的金卫宾馆拖欠了x余元开餐费,如果承建该工程则要为金石分院结清上述款项,李某乙表示同意。尔后,李某乙又将金石分院有建设工程需要发包的情况告知了李某甲,并声称需要先交6万元押金才能承包。李某甲表示愿意承包,但要求合同由他个人签字。2005年3月29日下午,李某乙租车将李某甲、李某丙、金石分院负责人蒋某某、出纳林杰送到武冈市武冈宾馆写合同。第二天早上,李某丙要求李某甲把钱取出来。李某甲到武冈邮局取款时,因只能取出5000元,无法交齐押金,所有人员一起回到新宁。李某甲从洪家榜邮局取出钱后,又一起到牛崽冲别墅饭店签合同。李某甲把6万元押金交给了李某丙,李某丙收到钱后,由李某乙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一张收据给李某甲。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后,金石分院使用了作废的公章在该合同上盖了章。该合同共一式6份,李某甲拿了两份,金石分院拿了4份。李某丙将收到的钱除自己留下3万元外,剩下的3万元分两次交给了李某乙。因公民无权以个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过了几天,李某乙便将这6份合同拿到县建筑公司在承包人项下盖了章(李某甲在承包人的代理人名下签了名)。后李某甲多次打电话给李某乙,要求将押金收据更换成盖有金石分院财务专用章的押金收据。李某乙便私自雕刻了“新宁县X镇卫生分院财务专用章”的公章一枚,伪造了一张收到李某甲交来工程押金6万元、收款人为林杰、日期为2005年3月15日、并盖有该枚假公章的票据,后把这张伪造的票据交给了李某甲。此后,李某甲多次要求开工,金石分院一再推脱。李某甲遂多次找李某丙和金石分院负责人蒋某某要求解决问题。2006年2月8日,李某乙向金石分院负责人蒋某某出具声明书,内容为:“关于新宁金石卫生分院承包人李某亭和李某乙经济纠纷与蒋某某无关,都是我李某乙与李某亭两人承包分院工程的事”。2006年5月2日,金石分院负责人蒋某某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召集到一起,达成由李某乙承包该工程,由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x元的借条,限在2006年6月15日前还清的协议。到期后,李某乙分文未付给李某甲。2006年5月28日,李某乙又向李某丙出具声明书,内容为:“关于李某亭与李某乙共同承包新宁县金石分院工程,李某亭拿出陆万元钱,与李某丙无关,我已打了欠条给李某亭”。李某甲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曾向新宁县公安局报案,新宁县公安局虽作了调查,但没有立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李某乙伪造的押金及借款收据,新宁县公安局对李某乙、李某丙、蒋某某、李某甲、证人刘自强的询问笔录,李某乙向蒋某某、李某丙出具的声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占。李某乙、李某丙及金石分院以签订施工合同为名,骗得李某甲的6万元工程押金,用以偿还金石分院在李某丙承包的宾馆的开支费,侵犯了李某甲合法的财产权利,应该承担赔偿之责。李某甲因此遭受的利息损失应该获得赔偿。按照相关规定,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损失。金石分院为偿还其在金石宾馆的开餐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要求交纳工程押金的情况下,采取使用作废的公章,李某甲不交纳工程押金就不签合同的办法,诱使李某甲交纳x万元工程押金,事后既不能让工程马上施工,又不退还押金,侵害了李某甲合法的财产权利,李某丙为收回金石分院所欠的开餐费,李某乙为获得非法利益,与金石分院共同诱使李某甲交纳工程押金,均侵害了李某甲合法的财产权利,对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之责。但李某甲已同意由李某乙偿还其工程押金,是李某甲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李某乙、李某丙、金石分院系共同侵权,对李某甲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甲于2005年5月15日借给案外人林杰的2000元,与李某丙、金石分院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放在本案处理,应另行主张所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所交纳的工程押金损失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该款自200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丙及金石分院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金石分院不服上诉称,与该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新宁县建筑公司,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无涉及交纳工程押金的条款,李某甲是将6万元交给李某乙,并由李某乙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收条,李某乙在事后伪造上诉人公章和会计签字更说明其的收款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006年5月2日李某乙与李某甲达成协议,由李某乙向其出具了x元借条的,进一步说明李某甲已经认可对这6万元应由李某乙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这6万元款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甲要求上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石分院的负责人与会计以发包工程为诱饵,与李某乙、李某丙勾结,串通使用欺诈手段,合伙骗取其6万元钱用于清偿自己债务和个人挥霍,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乙陈述称,对金石分院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该款系其所借,其愿意偿还,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原审被告李某丙陈述陈,对金石分院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金石分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已由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了借条,应由李某乙负责偿还,其本人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来看,在金石分院与李某甲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要收取押金,李某甲的6万元现金由李某丙收取,由李某乙出具收据,李某乙、李某丙在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记录中分别承认了其二人串通向李某甲收取工程押金,由李某丙收取李某甲6万元现金,李某乙向李某甲出具收条,其二人从中各得3万元现金的事实。现李某甲所提交的金石分院收条系李某乙伪造,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金石分院与李某乙、李某丙以签订施工合同为名,骗得李某甲的6万元工程押金,用以偿还金石分院在李某丙承包的宾馆的开支费。2006年5月2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由李某乙负责偿还李某甲x元的协议,李某甲对此同意并接受了李某乙出具的借条,该款项已转化为李某甲与李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李某乙的行为已侵害了李某甲的债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丙参与收取李某甲的现金,并实际分得3万元,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金石分院与李某乙、李某丙共同侵害李某甲债权的证据不足。金石分院上诉称其没有侵害李某甲的债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由原审被告李某乙在收到判决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甲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李某丙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500元,公告费700元,二审诉讼费13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乙承担2000元,原审被告李某丙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英

代理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李某兵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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