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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陈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曾治民   文号:(2009)罗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二人合伙购买了罗山县X镇X村大马组村民黎XX、马XX二人自留山上的林木。2008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正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所购买的黎XX、马XX二人自留山上的杉木、马尾松、阔杂木共计1269株砍伐后出售。经鉴定所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77.4786立方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二人合伙购买了罗山县X镇X村大马组村民黎XX、马XX二人自留山上的林木。2008年10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将所购买的黎XX、马XX二人自留山上的杉木、马尾松、阔杂木共计1269株砍伐后出售。经鉴定所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77.478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2008年11月5日供述:今年9月底,陈某某和我联系,说灵山大马村X组有块山,乡里想在这搞茶园。山上有树,让我和他一起把树买下来砍掉,然后建茶园。我同意了。后我俩人以x元价格把该组黎XX和马XX二人责任山上的树木买下,并于10月初开始砍伐,约砍有10来天砍完了。我们共请了9个人,是黎登X负责找的。工钱是按方算的,杂木是1吨100元,杉木和松树是75元一立方。工钱还没付,也没有算帐。是用一把汽油锯放的,是搞活工人带的。卖给李书x多元的树,另一车我运到淮河木业公司区了。没有办砍伐证,也没有木材经营许可证。

其2009年2月19日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供述卖了李书X树8000多元,具体钱数记不清。卖给罗山淮河木业公司一车杂木树3900多元。剩余的树全部卖给了安徽的一个老板,共卖了6000元左右。我和陈某某合伙,我是通过朱堂乡的吴自x介绍认识的陈某某,陈某某没钱投资,都是我的钱垫付的,等卖树赚了钱分陈某某一部分。砍树请民工和卖树都是我亲自操作的。陈某某负责协调搞茶园与村里、乡里关系和施工管理。茶园搞赔了,我也没和陈某某算帐。

其2009年5月6日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2、被告人陈某某2008年11月5日供述:今年阴历8月初9,我和刘某某通过灵山镇政府买下了黎XX和马XX二人的责任山,是以x元买下来的,乡里说在那里种茶叶。树是10月X号左右开始砍伐的,一共砍有5天时间,具体砍多少树我不知道,我估计有50亩面积。工人是刘某某请的,用工人带的汽油锯砍的。砍树没办法办相关手续。

其2009年2月19日供述,2009年5月7日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黎x年10月11日证言:村里、乡里工作人员说我组挖山发展茶园项目,其中包括我的责任山和我本组马XX、黄XX二人的责任山。村里说让我找买主,我和我妹夫陈某某说让他找买树的主。我妹夫陈某某与村里谈的,买主与村里签的合同。我的树卖了一万元钱,钱是陈某某送到我手里的。目前我和马XX的责任山上的树已放了,黄XX的树木还没砍。马XX的也是一万元卖的。

4、证人黎登x年11月3日证言:离现在一个多月左右,有一个姓刘某老板与我联系,让我带人给他帮忙砍树,我一共找了9个人。

5、证人吴自x年11月17日证言:去年冬里,具体时间记不清。我本村的陈某某找到我,让我和他一起合伙买灵山镇X村大马组的树,说是灵山镇准备在山场上搞茶园项目。我对发展茶园不懂,就跟刘某某联系,让他和陈某某见面。至于今年刘某某与陈某某买大马组山场树木的事,我就没参与了。

6、证人何传x年2月16日证言:2008年冬里我帮刘某某干活的,我当时负责将锯好的树转到通三轮的路上,拿锯的人我不认识,砍有松树、杉树、杂木树。

7、证人李书x年11月5日证言:我在刘某某手里买有两车树,第一车16吨多,第二车约有17吨多。第一车4000多元买的,第二车4600多元买的。

8、证人张长X(灵山镇副镇长)2009年7月2日证言:刘某某、陈某某第一次刚开始砍伐时,你们森林公安通知停止砍伐后,我们乡里也通知他们停止砍伐。我们乡X排这块地建茶园砍树,要求他们写申请报批,批下来就搞,批不下来就不搞了。

9、灵山镇X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2009年6月30日证明:2008年计划在大马村X组发展茶叶面积60亩,要求茶叶承包户写出申请,到农村中心填写申请表,我们将申请表转交茶叶承包户,要求他们将申请表报给县林业局审批后方可施工。

10、罗山县森林公安分局2008年10月31日现场勘查笔录、照片、2008年11月2日现场指认笔录在卷。

11、鉴定人熊满X、彭信X对刘某某、陈某某所伐树木鉴定报告、鉴定资格证在卷,证明所伐林木面积33亩,砍伐树种为杉木、马尾松、阔杂木,共计1269株,立木蓄积为77.4786立方米。

12、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

13、罗山县森林公安分局2008年11月5日关于抓获刘某某、陈某某的经过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269株,所砍林木蓄积为77.478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合伙砍伐林木,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徐大利

审判员姚忆泉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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