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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诉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崔某甲,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1994年生,汉族。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明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崔某某,2010年1月23日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给我写了保证,保证以后不再喝酒闹事,如再犯同意离婚。后我撤诉,被告仍未改变恶习,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现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能否离婚;2、如离婚,孩子抚养问题的解决;3、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围绕争执焦点,双方所举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2010)温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4、温县法院调解笔录一份;5、被告所写的保证书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6、前崔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因生气在前崔某居住一年多。对此被告质证称,原告在前崔某住,只是为孩子上学并非是因生气在前崔某居住。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崔某,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崔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月23日,原告因被告经常喝酒殴打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写了保证,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09年1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崔某某,并要求个人婚前财产被子六条、洗衣机一台、写字台一张归原告,共同财产街房三间作价3万元,应分得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家务事经常生气,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曾向原告写下保证,但未按保证书例行,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理婚前财产和分割婚后财产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生一子一女,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归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崔某由被告崔某甲抚养。

三、婚生女崔某某由原告吉某某抚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明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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