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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吴某某滥伐林木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曾治民   文号:(2009)罗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罗山县X镇X村于2006年6月6日申报罗山县林业局批准获得(2006)信罗采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时限为2006年6月6日至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通过周党镇X村发展服务中心、该镇X村与原持证人郭XX协商,支付郭x元办证费用将该采伐证内的杉树购买,后于2006年8、9月份采伐(2006)信罗采字第X号证规定范围内杉木28.2立方米。又超伐12.915立方米杉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是在采伐许可证的期限内采伐的。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提供了熊XX、陈XX、熊福X三份证人证言。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X镇X村申报罗山县林业局批准于2006年6月6日获得(2006)信罗采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时限为2006年6月6日至2006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通过周党镇X村发展服务中心、该镇X村与原持证人郭XX协商购买该采伐证内的杉树,后于2006年8、9月份采伐(2006)信罗采字第X号证规定范围内杉木28.2立方米,另被告人王某某超伐6.888立方米,被告人吴某某超伐6.027立方米。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11月5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讲我和吴某某06年在罗山县X镇X村林场砍树的事。2005年底,我和吴某某合伙买罗山县X镇X村薄刀岭的树,后来村里招标,我们以x元把薄刀岭的树买下来了,并与村里签了合同,给了x元订金。签合同时,我们说干脆把夹山沟的树一块买来算了,村里也同意了,但没签合同,当时说夹山沟的树要4400元,另修一条从夹山沟到林场的路。2006年4、5月份,我们出钱请村里和镇林站给我们办了薄刀岭的采伐证,之后就砍树,前后砍了一个月左右,砍完后,我们跟村支书罗xx说干脆把夹山沟的树一块砍了,支书说“夹山沟的树卖给了铁铺乡的郭XX了,采伐证他都办下来了,不然你们先砍,明个把郭xx喊来你们再协商”。我们就把夹山沟的树都砍了。第二天郭XX来了,我们和郭明元协商,郭XX把树让给我们,我们给郭x元,村里补8000元,当时郭XX也没给我们采伐证。

其2008年12月2日供述:我和吴某某在薄刀岭采伐时是合伙,在夹山沟放树时发生矛盾,就各伐各的,我估计超伐了八、九立方树木,吴某某多伐多少我不清楚。我们是在采伐证批准的时间内采伐的。

其2006年11月9日供述:夹山沟林场是六月底七月初之间砍伐的。

2、被告人吴某某2008年11月5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6年3月份我和王某某找东峰村支部书记罗xx谈妥以4000元价格购买该村夹山沟林场的杉树,同时把村支部至夹山沟林场的路修好。同年5月底,我听说夹山沟那片山林被别人申请办理了采伐证,就和王某某去找罗xx,罗说卖给他战友郭XX了,我们不愿意,也不管罗xx怎么解释,我们组织人就砍了夹山沟林场的树了。后郭XX来阻止,罗xx就与我们和郭XX协商,让我们拿3000元,罗xx拿8000元给郭xx,作为郭XX办采伐证时交的育林基金。

其2008年12月2日供述:买夹山沟的树是我和王某某合伙同村里商量的,后来采伐中我们之间闹了矛盾,就各伐各的,分开了,采伐中我超伐有一、二亩地面积,六、七立方杉树,王某某超伐了多少我不清楚。采伐时间是6月份,没有超过采伐证规定的期限。

3、证人罗x年5月17日证言:我从1997年至2006年10月31日任东峰村支部书记。村林场(夹山沟)1992年承包给葛xx了,2004年至2005年曾多次申报采伐证未批准,后铁铺乡农业中心主任郭XX找我,说要买杉树,采伐证由他办理,当时他交了5000元押金。2006年6月,他说证已办好,我和他一起到县林业局拿回了采伐证,证拿回后由郭XX保管,但价格没谈好。同年9月份,王某某、吴某某和我商量购买郭xx已办好证的山林,约定价4000元,并修好村X路,后他们实际采伐多少我不清楚。

其2006年10月18日证言:2006年9月23日王某某在没有征得村里和郭XX的同意下就带人开始放树。

4、证人葛x年5月17日证言,证明东峰村林场的树木是去年农历七月底到八月初采伐的,当时在割谷。

5、证人葛光x年5月19日证言,证明东峰村林场是葛xX承包的,其为他看林场。去年9月份,还未到农历八月十五,该林场被砍伐很多树。

6、证人葛X义2007年5月17日证言,证明2006年农历8月份,王某某、吴某某等十多人到东峰村林场砍了好多树。

7、证人李x年5月29日证言,证明2006年8月中旬王某某将薄刀岭林场的树砍完,隔有一个月左右,他们又到夹山沟林场砍树。

8、(2006)信罗采字第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卷,证明采伐期限自2006年6月6日至2006年7月10日,采伐蓄积28.2立方米。

9、关于砍伐树木的技术鉴定报告在卷,证明王某某超伐林木6.888立方米,吴某某超伐林木6.027立方米。

10、罗山县公安局2009年7月1日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投案的证明在卷。

1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提供熊XX、陈XX、熊福x年8月6日证言,证明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7月10日其到夹山沟林场伐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超过《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擅自砍伐林木28.2立方米;又超伐12.915立方米杉木,其中王某某超伐6.888立方米,吴某某超伐6.027立方米,均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辩称其是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期限内采伐的,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人采伐树木的时间超过了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故二被告人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砍伐28.2立方米的时间,不属于自首。二被告人对其超伐部分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徐大利

审判员姚忆泉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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