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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徐松岭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又名潘某忠,男,X年X月X日生。200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8日夜,被告人潘某某路过兰考县X乡X村西头,见该村村民肖某某在220国道北边的一棚子内熟睡,顿生歹意,将肖某某裤子兜内的现金3200元盗走,所得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8日夜,被告人潘某某路过兰考县X乡X村西头,见该村村民肖某某在220国道北边的一棚子内熟睡,顿生歹意,遂将肖某某裤子兜内的现金3200元盗走,所得赃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3、证人孙XX、沈XX、丁XX证言;4、书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04)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兰刑初字第X号、(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结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调押通知书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请求对其在一年至二年间量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加上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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