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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初借原告现金8万元,后于2008年6月2日偿还3万元,下欠5万元约定于年底还清,并出具证明条一张,后经原告向被告讨要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原告也愿意还款,但目前无能力偿还。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年底还清。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证明条是被告所打,也是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7年夏天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x.00元,于2008年6月2日偿还3万元,下欠x.00元未还,并向原告出据证明条一张,约定年底还清,后经原告讨要未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x.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对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逾期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菊风

审判员吴燕平

代理审判员李晓丹

二○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董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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