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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一案

时间:2009-02-26  当事人:   法官:谢绍平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7月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按“老板”(另案处理)指使,在本市芙蓉区火车站附近与张某某见面,张某某要求购买一本假生育证。李某某与张某某谈好价格为人民币60元。李某某收取了张某某定金20元及相片等相关资料后,要张某某等半个小时后交易。李某某则将资料和定金送到“老板”处。当日10时30分许,李某某将伪造好的生育证在长沙市保险公司前与张某某交易时,被周围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干警当场收缴盖有“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的生育证一本及“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一枚。后经鉴定,收缴的生育证及公章均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收缴的假生育证和公章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原判刑材料和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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