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慕某甲、慕某乙、马某某、慕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某甲、慕某乙、马某某、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4月15日被告慕某甲由被告慕某乙、马某某、慕某丙担保在原告处申请借款x元,期限从2005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0日,期限内借款利率为9.3‰。2006年4月1日被告慕某甲提出借款展期申请,仍由被告慕某乙、马某某、慕某丙担保,将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07年3月15日。被告慕某甲仅将利息清至2005年6月30日,所欠本息x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慕某甲承担清偿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慕某乙、马某某、慕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担保保证书。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6、借款展期申请。7、借款展期协议书。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此证据证明担保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告慕某甲、慕某乙、马某某、慕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慕某甲在到期后未清偿所欠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被告慕某乙、马某某、慕某丙未尽担保之责,对引起本案纠纷,四被告当负全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利息。
二、被告慕某乙、马某某、慕某丙对被告慕某甲应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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