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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慕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5  当事人:   法官:宋世均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98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慕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4月23日,被告慕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慕某成等人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慕某某,2006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这笔借款期限展期至2006年6月15日。逾期后,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2008年11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056.96元。余款x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身份证明一份;4展期申请书.一份;5、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逾期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慕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即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未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的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慕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05年4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80元,由被告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均

审判员王鸿元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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