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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张建强   文号:(2009)新牧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2008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5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因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空洞型肺结核经鉴定时至发病期间,属急性传染病,新乡市看守所拒绝羁押,我院重新决定监视居住。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xx集团人力资源部门口,利用自制的丁字形锥子将被害人李xx的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出。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002元。

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xx集团一部厂门口,利用自制的丁字形锥子将被害人秦xx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卖掉。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4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被害人李xx、秦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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