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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时间:2009-04-13  当事人:   法官:纪斌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3日18时30分,唐某某和丁某到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府后街派出所举报谢某某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安排两人在国贸大酒店与谢某某交易毒品。20时许,谢某某到国贸大酒店,丁某假装要购买毒品20粒麻古、5克冰毒。之后,唐某某陪同谢某某到长沙市X路向“志哥”(具体姓名不祥,在逃)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购买两包冰毒,以每粒120元的价格购买10粒麻古。两人返回国贸大酒店,在国贸大酒店的厕所内,被告人谢某某向丁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从谢某某身上收缴2包用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1包用塑料袋包装的10粒红色颗粒。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2.6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丁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海洛因的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长)公(刑)鉴(理化)字(2008)第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2.6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斌

二○○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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