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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郭某、王某伙同栗XX(已判刑)在杞县X镇X路无故拦截杞县金城快运出租车司机季XX驾驶的出租车,并将季XX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王某于2010年11月23日到杞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栗XX的证言、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无故拦截、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王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美荣

二○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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