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肖某、谢某某(均已判刑)贩卖毒品海洛因。5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肖某、谢某某,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3.289克。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二哥”(在逃),先后在五一路新兴大酒店旁的电游室,以100元一包的价格,8次贩卖海洛因8包给徐某某。在长沙火车站附近,20次贩卖海洛因20包给徐某某,每次收取100元。10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收缴海洛因11包,重0.727克。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以来,被告人谢某某与肖某、谢某某(均已判刑)共同商议贩卖毒品海洛因,三人将赚的钱用作在长沙租房等日常开支。由谢某某从湘西购进毒品海洛因,肖某进行加工和包装,谢某某负责贩卖。2008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肖某、谢某某,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3.289克,谢某某逃跑。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二哥”(具体情况不详,在逃)贩卖毒品海洛因。谢某某在长沙市X路新兴大酒店附近的一电游室,先后8次以10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8小管,重约0.528克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先后20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0小管,重约1.32克给徐某某。10月11日13时许,谢某某在新兴大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11小管,重0.72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五里牌派出所、火星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证人徐某某、徐某某、满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在谢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肖某、谢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谢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4、抓获经过;5、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毒品的照片;6、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X号刑事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谢某某处收缴的11小管白色粉末系毒品海洛因,重0.729克。2008年5月22日,收缴的毒品系海洛因,重3.289克;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5.8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斌
人民陪审员彭德均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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