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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案

时间:2007-09-18  当事人:   法官:谢绍平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3日,冯某某找到被告人秦某某,要秦某某替其伪造一枚“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谈妥价钱为人民币30元。秦某某为谋取利益,花人民币15元找他人伪造了一枚“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准备次日交给冯某某。

第二天上午,余某某也找到秦某某,要秦某某替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办理两本假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秦某某同意后,花人民币80元找他人伪造了两本印文为“长沙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证件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当天下午,秦某某将伪造的两本资格证交给余某某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伪造的印章。后经鉴定:秦某某持有的“科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盖印印文、两本从业资格证上发证机关栏所盖的“长沙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处证件章”印文与相应真章样本印文均不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和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秦某某系初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绍平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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