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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02  当事人:   法官:纪斌   文号:(2009)芙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某、手语翻译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一女子在长沙市芙蓉区X路大润发超市的肯德基餐厅,盗得邬某某现金135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公诉机关以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薛某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一女子(姓名不详,在逃)在长沙市芙蓉区X路大润发超市的肯德基餐厅,盗得邬某某现金135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后被邬某某发现,追至肯德基餐厅门口,在保安人员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薛某某,另一女子携带手机逃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肯德基餐厅排队时,发现被盗现金和手机;3、被盗现金的照片;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值班时听到喊抓小偷,在肯德基餐厅门口抓住薛某某;6、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7、被告人薛某某的残疾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某系聋哑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斌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陈时红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欧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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