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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7月20日,我与被告郁某某在扶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4月生育一男孩刘某星,我为人忠厚,勤劳能干,对被告及儿子关心、爱护,被告却不珍惜与原告的幸福生活,经常外出不归,特别是从2000年外出至今,从不与原告联系,被告父母劝说被告,被告也不悔改之意。综上所述,被告长时间与原告分居,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形同虚设,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星由我抚养教育,被告可不承担孩子的抚养教育费。

被告郁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郁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某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自2003年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部,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四组合柜一套,被子六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联系夫妻关系的纽带,是构建和谐家庭的基础,被告郁某某外出,原、被告分居时间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星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现原告要求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郁某某离婚。

婚生子刘某星,随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一部,木制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四组合柜一套,被子六条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红卫

审判员张世民

审判员王永同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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