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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某某、李某乙、秦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9  当事人:   法官:孙文法   文号:(2009)温民商初字第58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太行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李某乙、秦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告赵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2月26日在原告下属温县X镇信用社借款x元,由被告秦某某、李某乙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千分之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归还本金40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未归还。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x元及利息,被告秦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借款是给厂里应名借的,我在厂里是工人,借款手续是厂里领导让我签的,我没有见到借款,2007年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是公安局人逼我还的,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也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李某乙辩称,借款是给厂里应名借的,当时我也很糊涂,借款手续是我签的,我没有见到借款,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担保保证书二份;4借款借据;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赵某某、李某乙、秦某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赵某某、李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26日被告赵某某因购山药缺乏资金,向原告下属温县X镇信用社借款x元,并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借款x元,由被告秦某某、李某乙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26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温县X镇信用社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派人催收,被告赵某某于2007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利息未归还。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秦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温县X镇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派人催收后,被告赵某某应继续履行归还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的义务,其辩称未见到原告的借款,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李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当督促被告赵某某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赵某某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秦某某、李某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6年2月26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秦某某、李某乙对被告赵某某就好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8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文法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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