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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乙、高某某、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5  当事人:   法官:宋世钧   文号: (2009)温民商初字第57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太行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乙、高某某、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职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高某某、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6年1月26日在原告下属武德镇信用社借款x元,由被告高某某、慕某某、慕某命担保,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月26日起至2007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千分之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并由被告高某某、慕某某、慕某命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李某乙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高某某、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担保保证书三份;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李某乙、高某某、慕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完全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武德镇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高某某、慕某某及慕某命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乙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高某某、慕某利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应当督促被告李某乙归还借款及利息,在被告李某乙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时,被告高某某、慕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高某某、慕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26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

二、被告高某某、慕某某对被告李某乙应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0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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