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贾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07年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一批铜线,2007年7月28日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款x元这一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份,被告购买原告一批铜线,同年7月28日,双方经过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据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的被告购买原告铜线后,要如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之诉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薛云霞
审判员陈纪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盼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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