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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苗某犯强奸、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苗某犯强奸、抢劫罪一案,作出(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某携带一把尖刀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X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对受害人柴某某实施抢劫,因受害人身上没有携带财物而未得逞。后被告人苗某将柴某某胁迫至柴某租房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柴某某发生性关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苗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30日晚,他酒后在温州步行街南边一个过道看见一个女孩准备开门,就想抢点钱,他拿出匕首从后面抱住那个女孩,一只手捂住女孩的嘴,另一只手拿着匕首在那女孩面前晃一晃,让那女孩别吭气,把那女孩拖到大门旁问那女孩要钱,女孩说没钱。他正准备走,有人开大门,他搂住女孩进去上了楼,他威胁那女孩,用匕首在那女孩脖子、胸口各划一刀,然后与那女孩进行口交、性交、肛交。后那女孩没穿衣服跑出去拍房东的门,房东出来对他说再闹事就报警,他就跑了。

2、被害人柴某某陈述,内容与被告人苗某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郏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二人听到有人喊救命,出去看见租他们房屋的女孩和一个男子全身裸体站在一楼,那男子捂住女孩的嘴往二楼抱,女孩不肯上去。他们打电话报警,那男子翻墙跑了。

4、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被害人柴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苗某作案所用匕首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7、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苗某归案的经过。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苗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柴某某财物,并强行与被害人柴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苗某的强奸犯罪事实,应认定强奸犯罪情节恶劣。被告人苗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抢劫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是:①被告人苗某强奸犯罪不属于情节恶劣,原判适用法律错误;②原判抢劫罪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案发后,根据报案人反映及被害人陈述的情况,公安机关掌握了本案强奸犯罪事实,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对被告人苗某所犯抢劫罪应当以自首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苗某犯强奸、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苗某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根据被告人苗某实施犯罪的行为表现,应认定强奸犯罪情节恶劣,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苗某所犯抢劫罪系自首,对其所犯抢劫罪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0)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苗某犯抢劫罪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他部分。

二、被告人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桂东

审判员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王建峰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李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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