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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司与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地址: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表人史春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

地址: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司简称: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华通开关制造公司)、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3月5日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审理了该案,上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药业公司代理人李某禹,被上诉人华通开关制造公司法定代表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史春志到庭参加诉讼;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9日,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与第三人宁夏丰之源药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号高压开关柜、变压器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丰之源公司提供设计图纸一次性包干价为365.2万元。双方约定:供方所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行业、部门现行标准,必须达到国家强制3C认证,施工安装质量达到优良,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任何故障由供方负责;质保期为自通过最终验收并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内由设备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坏,供方免费及时更换,所有设备终生免费维护,跟踪服务;成套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包括35KV高压开关柜,10KV高压开关柜,x变压器一台,x二台)均由供方与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安装合同同时送需方审核备案,安装合同的执行由供方监督宁夏送变电技术服务部执行,安装工程的质量与进度由供方对需方负完全责任,在安装期间供方需技术人员到场协助调试,双方还约定安装合同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货款由需方支付,供方按合同规定交货,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10%订金,提货前再付合同金额的20%,货到现场再付合同总额的10%,安装完毕通电运行的第六个月付合同总额的50%,通电运行的第12个月付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若需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或合同规定时间使设备通电运行,则付款方式为货到的第八个月需方向供方付总合同的50%。在该合同中,双方还就双方责任作了详尽的约定。其中双方约定,中途变更高低压开关柜及变压器的数量、规格、供量或设计等,交货日期和安装由此顺延;如果需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准时付款,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2006年7月6日,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就其与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药业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x合同中涉及的定作物与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开关柜,变压器等设备承包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根据设备使用方(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一次性包干为280.444万元。该合同中关于定做物质量要求,质保期限,安装调试、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式等事项,均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与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药业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x合同中相应事项作了相同的约定;但在付款方式上,双方在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与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药业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基础上,补充约定付款须以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药业公司或银川大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款给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为依据,被告许继公司再付给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若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未收到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药业公司货款,则无需支付给原告华通开关制造公司。另外,双方在执行合同相互责任上,也与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同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药业公司所订立的编号为x合同中相应事项作了相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即按约定制作定做物并陆续分批按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了定作物及其应附配件,其中在2006年12月12日,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派员在原告华通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收。2007年4月22日,应原告华通公司要求,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派员在总供货验收回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药业公司委托的安装调试人员又在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提供的与其在2007年4月22日签字确认的总供货验收回单内容相同的另一份供货验收回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华通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定作物及安装总价款自愿按x元(已扣除宁夏大地丰之源药业公司垫付佛山购变压器款x元)确认,余款自愿放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许继公司仅付其定作费x元,余款x元其以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付。又查明,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依编号为x合同,向被告许继公司支付报酬x元,余款x元其以定作物质量问题为由拒付。

原审认为,在本案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以编号为x合同所载明的电气设备,是由原告华通开关制造公司生产和供应,并由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使用,而该设备在运行长达两年多的期限内,作为使用该设备的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在相关事项上既不主动与供货方许继公司沟通,也不与其明知的生产方原告公司联系。尤其是在本院受理此案后,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其已完全具备充足条件行使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其仍拒不积极参与,显然表明其抱有扣留巨额定作费不付,把风险转嫁他人的企图。鉴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定作物早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且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因编号为x合同扣留的定作费远大于被告许继公司向华通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加之原被双方约定付款须以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付给被告许继公司为依据,故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在本案中应向原告华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一)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定作费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称:(一)上诉人丰之源药业公司没有购买过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的任何设备,只是于2006年6月19日与许继公司签订了高压开关柜、变压器总承包合同,可许继公司却背离上诉人真实意愿,以次充好,将河南华通公司生产的货物冒充许继集团的货物供应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场骗局。(二)一审法院认定许继公司与华通公司签订的高压开关柜、变压器等设备及安装合同中关于定作物质量要求、安装调试,交货地点等,均与被告许继公司同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所订立的编号x号合同约定内容相同错误。上诉人与许继公司签订的合同对货物元件及变压器的生产厂家有明确的约定,并附有报价明细;而许继公司与华通公司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的约定,许继公司提供的产品90%与合同不符。仅变压器一项,合同约定为许继生产,报价107万元,而提供的是佛山变压器,价格58万元,仅此一项上诉人就损失49万元。(三)许继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华通公司并没有通知上诉人,即使是在交货时也是许继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诉人交付的,上诉人直到今日才知道许继公司将工程转包的情况。(四)上诉人不应当作为华通公司诉许继公司合同纠纷案的第三人,因上诉人与许继公司、许继公司与华通公司是二个合同关系,一审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承担责任错误。(五)依据三方的合同,目前上诉人与许继公司的违约、产品质量纠纷案正在银川中院审理,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六)上诉人已向许继公司支付货款299万元,一审法院说上诉人扣留巨额定作费不付,转嫁风险错误。另外,许继公司违约、产品质量有问题,上诉人扣留货款也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请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主要答辩称,在许继公司与上诉人宁夏丰之源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高压开关柜、变压器承包合同后,随后于2006年7月6日许继公司与我华通就签订了相同的高压开关柜、变压器等设备承包及安装合同,需方是许继公司,供方是我华通公司,设备使用方是宁夏丰之源药业公司,合同价款是280.444万元,交货地点是银川市德胜园上诉人丰之源公司厂区内,验收单位也是上诉人丰之源公司。我华通公司已按约定将电器设备交付宁夏丰之源公司安装使用三年之久,可设备使用人仍欠大部分设备款拒不支付。可许继公司与我华通公司已合同约定,许继公司付我华通公司货款须以设备使用方宁夏丰之源公司付款为前提,许继公司收不到宁夏丰之源公司付款,则无需支付我公司设备供货款,并又约定,货款费用问题由我公司与设备使用方宁夏丰之源公司协商解决。现上诉人宁夏丰之源公司使用了我华通公司的设备就应付钱,他一直不给钱我华通公司将永远得不到供应的设备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宁夏丰之源公司支付欠我公司货款160余万元正确,请二审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无误,足以认定。另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佛山市新润特电器公司签订一购买三台变压器的购销合同,三台变压器价款75万元,交货地点为银川市德胜园工业区上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药业公司。2007年3月19日,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致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称“我公司同意贵公司授权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转付新润特电器公司变压器款20万元,用途为我公司购买变压器款项。”2008年7月16日,变压器生产厂家佛山市新润特电器公司给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函称“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供贵公司变压器三台,合计75万元,交货地点银川市德胜园宁夏大地丰之源药业公司。由于贵公司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宁夏大地丰之源药业公司已替贵公司支付变压器货款20万元,余款55万元由贵公司付清。三台变压器已由我公司负责运送到宁夏大地丰之源药业公司。”又查明,上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药业公司现场安装另发生1—19项费用x元;2007年8月30日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对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称“以上1—19项费用我公司同意出资,此费用结算时从货款中扣除”。针对上述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现场所发生1—19项费用x元,2007年8月29日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对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称“以上1—19项费用(x元)我公司同意出资,结算时从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与上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药业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签订了高压开关柜、变压器总承包365.2万元合同。随后,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又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签订了其与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x合同号相同的高压开关柜、变压器等设备承包及安装的合同,需方是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供方是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设备使用方是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合同价款为280.444万元,交货地点银川市德胜工业园上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厂区内,验收单位也是上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将电器设备交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厂区内,并已安装运行使用二年多时间,可设备使用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却以违约交货及产品质量问题拒付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大部分供货及安装承包费,导致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尚欠实际供货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大部分电器设备款约160万元。而被上诉人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与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合同约定,许继公司付华通公司货款须以设备使用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付款给许继公司为依据,若许继公司未收到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货款,则无需支付给河南华通公司设备供货款。并又约定,货款费用问题由供货方河南华通公司与设备使用方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解决。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虽然与上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承包关系,但上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使用的电器设备的确系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供货;从设备使用方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为河南华通公司向变压器生产厂家垫付采购三台变压器货款20万元看,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已明知和认可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公司是其实际的供货人。另外,上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也承认许继公司向其供货中有部分是河南华通公司的电器设备。故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与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货、使用、付款关系。即使上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将欠款支付给合同相对方许继公司,许继公司也要支付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判决欠款方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直接将欠款支付供货方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并无原则性错误;且一审判决并没有超过应付款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欠款数额,二审应予支持。但是被上诉人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与河南华通公司签订的向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供应高压开关柜,变压器等电器设备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交货地点均系与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约定,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依据与许继电控设备公司的合同约定全部将电器设备交付到了使用方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厂内并已安装使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我国的交易习惯,作为需方的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应当与设备使用方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许继公司不承担欠款责任欠当,应予纠正。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应得电器设备款280.444万元,扣除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垫付购买变压器款20万元,许继公司已付x元,再扣除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现场安装另发生费用x元应由河南华通公司承担,余额为x元。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上诉称已付款299万元,无证据支持。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上诉称产品质量问题,此案其已另案诉讼。另外,上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公司以其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向河南华通开关制造公司支付货款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x元。

三、由许继电控设备公司对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对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付款x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李某本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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