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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与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信用社)与被告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高庄信用社诉称,被告胡某甲、张某某于2006年5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由被告胡某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007年5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胡某甲、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胡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1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某甲从该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2007年5月21日止,月利率为11.2125‰。合同同时约定胡某甲的上述借款由胡某乙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甲未还本付息,被告胡某乙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一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6年5月21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胡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胡某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胡某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胡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高庄信用社,高庄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借款人胡某甲的妻子张某某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甲、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胡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甲、张某某、胡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田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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