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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时间:2009-02-20  当事人:   法官:杨军   文号:(2009)登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2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甲、郭某乙,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郭某甲、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连续在登封市X镇庄王某小学门口、登封市X镇王某教堂附近、登封市X镇庄王某王某义家中、登封市X镇庄王某王某晓家中、登封市X镇庄王某六福楼酒店内,无故对被害人王××、王××、王××、栗××、王××、王××、王××、王××、史××、王××等人实施殴打。经鉴定,王××、王××、王××、王××、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王××、王××、栗××、王××、王××、王××、王××、史××、王××陈述;证人吕××、王××、王××、王××、王××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军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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