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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娇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8-05  当事人:   法官:秦玉松   文号:(2009)登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X镇X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河南x号农用运输车相撞,致乘车人王×、范××、张××、王××受伤,两车损坏。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范××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李××、王××、武××、张××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物证、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与被害人王×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属亦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秦玉松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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