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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田x华、田x亮、田秋x、田春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时间:2009-08-26  当事人:   法官:尚学文   文号:(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10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x街xx号附x号。1997年10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田x华、田x亮、田秋x、田春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09)驻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xx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地下道遇见被害人田xx,杨xx邀请田xx到其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杨xx即对田xx拳打脚踢,又用啤酒瓶和铁锨殴打,田xx倒地不动后,杨xx将其拖着扔到院门外。次日,群众发现躺在杨xx家门口的被害人后报警,田xx被送往医院救治。2008年8月27日出院,同年9月27日在其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田xx系被人致伤头部后持续昏迷、长期卧床致双肺感染并肺气肿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公安机关于2008年8月1日将杨xx抓获。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xx对其将田xx叫到家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其将被害人打倒后扔出门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约被害人一起到其家喝酒、买酒等情节与证人王xx、罗x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与被告人杨xx的供述相吻合。

3、尸体检查报告所证明的被害人身体受损伤的部位、特征及死亡原因等,与被告人杨xx供述所使用的凶器、作案手段相一致。

4、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是:2008年7月31日初步检验,田xx当时损伤已构成轻伤。2008年8月6日第二次法医鉴定:田xx被人致伤后造成头面部、四肢及会阴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CT检查证实伤后造成左颞、右枕部脑挫裂伤并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左侧睾丸挫裂伤,伤后出现持续性昏迷及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迟钝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结论:田xx之损伤当时属重伤。

5、从现场提取的铁锨、木棍,经被告人杨xx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从现场提取的黑布鞋和自行车,经被害人之女田春x辨认,确系当天被害人田xx所穿黑布鞋和所骑自行车。

另有,证人田x亮、田春x、张x、杨xx、张xx的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杨xx上诉称:只是造成被害人轻伤,被害人之死与其没有直接关系,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轻伤鉴定结论,仅是对被害人伤情的初步检验结论。之后,被害人伤情不断加重,直至最后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系因头部损伤持续昏迷、长期卧床,致双肺感染并肺气肿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杨xx的伤害行为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和造成的后果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头部损伤持续昏迷、长期卧床致双肺感染并肺气肿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尚学文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冯童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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