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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2  当事人:   法官:李卫红   文号:(2009)辉民初字第698号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2月2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邵长富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及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0日,被告李某某借我x元,月利息1.5%,并出具有欠条,被告郭某某是保证人,并有签名。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李某某借原告的钱是我介绍的,前几年李某某还原告了几千元,李某某开始借原告的钱是x元,后来李某某与原告又换了手续,原告拿着手续去我家让我签个名,我签了。再后来,我去李某某家替原告要帐,李某某没钱,闫某某领人去李某某家瞧磅、麻将机、三轮车,想拿这些东西抵帐,最后没有说成,后来原告又让陈××去李某某家说事。我不同意偿还x元,我是中间人,是介绍的,不应该我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年2月X号李某某署名的借条一份。内容:借到闫某某现款x元,借款人:土楼村李某某,保人:郭某某,利息一分半,2003年2月20日;

2、还款协议一份。内容:李某某借闫某某x元,闫某某、郭某某多次要款,李某某未给,经双方协商,在2009年2月17日李某自己的部分财产折价还给闫某某……还款人:李某某,中间人:陈××、郭某某。收款人处未签名。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郭某某质证认为,借条上的“利息一分半”是我写的,“保人”二字不是我写的,还款协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原告同意该协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陈××当庭证言。内容:2009年春节后,闫某某让我说说跟李某某要帐的事。我去找郭某某一起去找李某某,李某某说再给闫某某一台电脑和500元现金。回家后闫某某写了协议的上半部分,东西清单是我写的,后来李某某、我、郭某某签了名,闫某某签没签字我不知道。当时说的是同意的话协议销毁,如果一方不同意本协议无效。

原告质证认为,当时没有说同意了协议销毁,不同意,协议无效,其他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被告郭某某否认借条上“保人”二字是其书写,虽申请鉴定,但未向法院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其并未最终同意该协议,该协议不成立,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李某某借其现金后对被告李某某进行多次催付的事实;关于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证人与原告闫某某、被告郭某某所述相互印证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某某经被告郭某某介绍借原告闫某某x元现金,2003年2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分五,被告郭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以保人的身份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李某

云,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

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利息为15‰,借款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问题,因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

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某某辩解其是中间人,不应该还款的辩解理由,因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二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二万一千六百元(利息计算至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日),两项共计四万一千六百元。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邵长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秦法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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