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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告新乡市第二建筑材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孔繁强   文号:(2009)新民二初字第010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XXX。

负责人刘某某,XXX。

委托代理人孙家谋、王某甲,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第二建筑材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XXX。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新乡市第二建筑材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富春,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告新乡市第二建筑材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二建材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孔凡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鹏、审判员王某参加评议,书记员韩国华出庭记录,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家谋、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富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原告承接的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X乡市第二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材)贷款债权,已于2008年5月13日向被告申报债权,债权本金379万元及利息全部为抵押贷款,二建材以其土地使用权、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新市土抵他项(99)第X号、新房他全字第0363、X号抵押登记。被告所作的2008年6月26日债权表仅确认了原告债权95万元,就新房全字第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余债权确认为无担保债权。被告未确认原告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请求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本金379万元及利息均为有财产抵押担保债权,原告对新市土抵他项(99)第X号、新房他全字第0363、X号项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二建材管理人辩称:新市土抵他项(99)第X号无有效抵押合同,故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新房他全字第X号房屋抵押登记无相应的担保债权,亦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新房他全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其中X号房屋在抵押之前已被法院查封,抵押应为无效,X号房屋已确认原告的抵押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长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0)新工银游工信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借款余额为105.5万元的事实;2、(2000)新工银游工信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借款余额为124.5万元的事实;3、(92)工银技字X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借款余额为19万元的事实;4、2000年新工银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新市土抵他项(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上述三笔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和登记情况;5、2000年11月3日借款补充协议,证明证据3的借款受证据4最高额抵押的担保;6、(99)游工银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X号房屋他项权证,(98)游工银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证据1、2两笔借款设定有房产抵押并办理登记;7、(95)游工信字X号、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借款60万元、70万元的事实;8、财产抵押契约(抵字4#)及新市土抵他项(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证据7的借款以土地设定抵押及办理登记的事实。

被告二建材管理人经质证后对证据1、2、3、7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2000年7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生效,以该合同第6.1、13.1条之规定,因原告未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所提供的新市土抵他项(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是在1999年10月7日办理的土地抵押登记。对证据5,认为2000年10月3日的补充协议是针对的1992年12月签订的19万元的借款合同,2000年新工银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生效,故该补充协议应当无效。对证据6认为,1998年6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为1998年6月30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的71万元提供担保,因该期间无借款发生,故对该X号房屋他项权证无优先受偿权。1999年4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期间至2001年4月8日,担保金额为95万元,该X号房屋他项权证包括3316、X号房屋,因X号房屋在办理抵押登记前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18日查封,故该部分抵押无效,对X号房屋我方已确认其抵押权。对证据8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也未说明针对何笔贷款提供抵押。

被告二建材管理人提交下列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中法执字第68、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1998)新中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及送达回证两份,证明法院查封后办理的抵押登记无效。

原告长城公司经质证后认为,送达回证上无文书号,该四分文书实际未向土地及房管部门送达,另外,裁定书上未注明查封X号房屋,且无具体的查封起止时间,因此,不能认定抵押登记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1995年9月6日及11月1日,河南省新乡市金属建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建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游家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游支)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60万元、70万元,并于1995年9月6日由金属建材公司与工行游支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抵字4#”的财产抵押契约,核定借款方最高贷款额度为284万元,金属建材公司并出具证明,同意将其土地及土地附着物一并抵押给工行游支,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二)2000年7月13日及7月24日,二建材与工行游支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30万元(未还余额为105.5万元)、124.5万元;双方于2000年7月13日签订2000年新工银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间为2000年7月13日至2001年9月15日,最高担保金额为270万元,但未依照合同约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建材以新市土抵他项(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证作抵押,但该土地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97)新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1997年10月13日查封。

1999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为1999年4月21日至2001年4月8日,担保金额为95万元,二建材以新房他全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作抵押,该他项权证中包括两处房产,其中X号房屋抵押有效,二建材管理人在原告申报债权时已确认了原告的抵押担保金额为95万元,而X号房屋在抵押前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97)新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1997年6月13日查封。

二建材与工行游支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间为1998年6月30日至2000年6月30日,最高贷款额度为71万元,并办理了新房他全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但在该抵押期间,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

(三)1992年12月,新乡市第二建筑材料公司与工行游支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9万元,2000年11月3日,二建材与工行游支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以新工银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剩余40万元抵押额度作该笔贷款的担保,并约定新工银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笔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四)本院依职权到新乡市国土局及房产管理局调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中法执字第68、X号民事裁定书及(1998)新中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上述相关部门。新乡市国土局口头答复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名的收件人己退休,从本单位登记本上记载有收到上述手续的相关登记。房产管理局口头答复该手续原系局产权交易中心受理,现在局产权处受理,局产权交易中心与局产权处属两个部门,且该手续至今时间太长,未能查到相关登记。后本院依据上述内容记录追记笔录。

(五)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以(2008)新民二破字第6-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二建材破产申请。

(六)1992年11月18日,河南省新乡市物资局以新物[经]字(1992)第X号文件,向市计委请示变更“新乡市第二建筑材料公司”为“新乡市金属建材公司”。1995年9月28日,新乡市计划委员会下发新市计社字(1995)X号文件,将新乡市金属建材公司变更为新乡市第二建筑材料总公司。双方对此名称变更过程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工行游支与二建材签订的5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恪守。工行游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如期分别向二建材公司发放了贷款,二建材公司应当在每次合同到期后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担保部分,其中1995年9月6日及11月1日借款额分别为60万元、70万元的借款合同,金属建材公司与工行游支虽于1995年9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抵字4#”的财产抵押契约,约定借款方最高贷款额度为284万元,金属建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其土地及土地附着物一并抵押给工行游支,但从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8来看,合同附件中缺少抵押物品清单及土地使用证,其所提交的“新市土抵他项(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亦不能证明为该合同的附件。依照担保法之规定,以土地办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因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而无效,长城公司不应享有对该土地的优先受偿权。

2000年7月13日及7月24日,二建材与工行游支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30万元(未还余额为105.5万元)、124.5万元,双方虽于2000年7月13日签订了2000年新工银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间为2000年7月13日至2001年9月15日,最高贷款额度为270万元。并约定二建材以位于向阳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但该土地已于1999年9月1办理了“新市土抵他项(99)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且该土地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97)新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1997年10月13日查封。依照担保法相关规定,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办理抵押,故该抵押合同无效,则2000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亦因该担保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长城公司不应享有对该土地的优先受偿权。

二建材与工行游支于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间为1998年6月30日至2000年6月30日,最高贷款额度为71万元,并办理了新房他全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但在该抵押期间,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依照担保法之规定,最高额抵押,是经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在1998年6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间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则长城公司当然不享有对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二建材与工行游支于1999年4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间为1999年4月21日至2001年4月8日,最高贷款额度为95万元,并办理了新房他全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在此抵押期间,二建材与工行游支于2000年7月13日及7月24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虽然该房屋他项权证中包含的3316、X号两处房产中的X号房产,已于抵押前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97)新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于1997年6月13日查封,并且二建材与工行游支在贷款合同第6.1、6.2款约定了双方“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00年新工银X号的担保合同”,即双方并未约定以该1999年4与2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为担保,但二建材管理人在长城公司申报债权时已确认了长城公司95万元的抵押权,本院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对该95万元的贷款的抵押权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申报的债权本金95万元及利息为有财产抵押担保债权,享有对X号项下的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x元,被告新乡市第二建筑材料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4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繁强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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