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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失火案

时间:2009-06-22  当事人:   法官:陈松青   文号:(2009)靖法刑林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失火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18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凌松、陈建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先学、李世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独自一人到本组“塘冲界头”山场炼山准备造林,被告人杨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点燃炼山,因当时天气干燥、风大,火借风势迅速蔓延至周围山场,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杨某甲在扑火过程中遗失了打火机并被烧伤了面部和手。山火在闻讯赶来的群众、政府工作人员等的积极扑救下,于2009年2月13日凌晨才被扑灭。案发后,2009年2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04.11公顷。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技术鉴定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杨某甲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山火,并烧伤了自己的面部和手,且积极补救受害方的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2、年龄偏大,一直是基础组织的好党员、好干部;3、该次火灾的直接损失较小;4、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5、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其校的山场被烧是被告人杨某甲所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失火犯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确认事实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有:1、被告人杨某甲的交待,如实供述了失火的过程及2009年2月14日投案自首的经过;2、证人杨xx的证词,证明“塘冲界头”山场失火是其父被告人杨某甲炼山时不慎引发的;3、证人杨xx的证词,证明2009年2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的儿子杨某武在他的造成林山场“长冲壕”打电话给杨某礼,说他父亲杨某甲在“塘冲界头”山场炼山失火发生了森林火灾,要杨某礼喊人打火,4、证人杨xx的证词,证明2009年2月12日早晨、被告人杨某甲所在组组长杨某礼打电话,告知其“塘冲界头”山场失火是被告人杨某甲炼山时不慎引发的,并要其组织人员扑救;5、现场堪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失火山场的位置及失火后山场的状况;6林业技术鉴定,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失火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04.11公顷;7、靖州县气象局的气象资料,证明2009年2月11日的天气情况;8、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4.1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刘其校的山场被烧是被告人杨某甲所为,经查,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交待中,已承认刘其校的山场被烧是其失火造成的,现场位置图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杨某甲已主动赔偿了刘其校7000元的经济损失,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观点与公诉机关的观点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积极扑救山火,赔偿受害方损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年龄偏大,系初犯,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松青

审判员李凌松

审判员陈建和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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