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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王某、陆某、李某乙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2867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个体业者,现住(略)。

被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X街道办事处教育办干部,现在押于阿城市看守所。

二被告王某、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政,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金源房地产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陆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才,二被告王某、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政,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1年3月—2002年10月,经被告李某介绍,被告王某、陆某在原告处借款45,000.00元。2004年1月20日被告王某、陆某向原告写了还款保证书和欠据,欠据有被告李某(担保人)签字,共欠原告人民币本息合计66,000.00元。由于被告王某、陆某以前没有及时还欠原告的款,造成了原告与另一商人作买卖违约,使原告损失了人民币4,000.00元,被告王某、陆某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并同意于2004年4月1日前将所欠的款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二被告向原告交罚金20,000.00元。2004年1月20日—2004年4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66,000.00元、欠款利息7,920.00元、补贴金4,000.00元,合计人民币77,920.00元。

被告王某、陆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二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同意给付原告本金及合法的利息,不同意给付补贴金。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4年1月20日被告王某、陆某给原告出具的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人民币66,000.00元,每月利息1,320.00元。被告李某在担保人处签了名。

证据二、被告王某、陆某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1年—2002年期间,王某在李某处借款,本息计6万余元,经双方约定同意2004年4月1日前将借李某的款本息一次还清,同时另付补贴金4,000.00元;以上保证书必须按时执行,如到期不还,罚金2万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陆某对证据一中利息的计算及证据二中的罚金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陆某是夫妻关系。2001年12月、2002年1月,通过被告李某介绍,被告王某、陆某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00元用于经商,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截止2004年1月20日被告王某、陆某尚欠原告本金45,000.00元、利息21,000.00元。2004年1月20日由被告李某担保,被告王某、陆某重新给原告出具了66,000.00元的租据一份。被告王某、陆某与原告约定,于2004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补贴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陆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陆某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利息请求中存在的复利的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王某、陆某与原告关于补贴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陆某给付原告李某本金45,000.00元、利息(略).00元,合计人民币71,400.00元,此款被告王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对被告王某、陆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陆某给付原告李某补贴金4,000.00元,此款被告王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四、被告王某、陆某对上述债务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8.00元,被告王某、陆某负担2,756.00元(被告李某对其中261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陆某对所负担案件受理费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负担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玮

审判员何玉欣

代理审判员何静波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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