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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2月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2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牛某某在其二哥牛某平家堂屋门口,因家务琐事用菜刀将其大嫂的姐姐张××的左前臂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张××左前臂损伤构成重伤。

2008年11月2日,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2008年11月2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提供了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和解协议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牛某某大嫂张兰云的姐姐张××,在牛某某的二哥牛某平家堂屋门口,与牛某平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牛某某听到吵闹声后,到牛某平家用菜刀将张××的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张××左前臂损伤构成重伤。

2008年11月2日,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张××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2008年11月2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有牛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牛某×、牛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病历以及案件照片等相关证据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具有关联,足以证明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牛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及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牛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赵慧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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