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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丁、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3186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子弟校学生,现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职工,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被告张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子弟校学生,现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张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岳立明,系阿城市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政,系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丁及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5月24日早7时许,被告向原告索要钱没给,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在学校操场用橡皮警棍将原告打伤,经诊断为颈部外伤性椎间盘突出,经阿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100天,支付医疗费(略)余元,交通费近千元,同时,由于原告住院治疗,耽误学习课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被告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专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1,197.00元。

证据二、门诊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门诊、拍片支付3892元。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112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605元。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

证据五、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被致伤后,于2004年5月24日至2004年9月3日在阿城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

证据六、阿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头、颈、左上肩软组织挫伤与外伤有关,属轻微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二个月。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头、颈、左肩、左上肩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伤后治疗四周某疗终结。

被告张丁辩称,一、学校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首先,打仗发生在校园内,临近上早自习时,大部分学生和教师基本到校,而且答辩人手里拿着一尺多长的警棍在篮球场上将原告打伤,老师应该发现,且可以制止,可事实没有发现和制止,学校是严重失职和不负责任的,答辩人未成年,在校表现不好,曾多次向他人索要钱款,并且把警棍带到学校达半个月之久,老师从没向家长反映过,也从没对答辩人采取过任何教育措施,如果学校能及时与家长沟通,也可能使这一伤害得以避免,因此,学校对此起事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故答辩人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

被告张丁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被告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辩称,答辩人所属学校不是该案侵权人,对该案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该案发生时间是当日早七点,不到早自习时间,学校也就对到校学生无法管理。2、学校不是监护人,不可能随时对学生进行管理。3、《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学校非营利教育机构,不应对无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刘某证言,证明原、被告打仗时间是2004年5月24日早7点,老师还没到校呢,老师要求学生7点10分到校。

证据二、杨某松证言,证明原、被告打仗时间是2004年5月24日;大约早上7点10分之间,7点20分上早自习,7点35分上课。

证据三、杨某峰证言,证明原、被告打仗时间是2004年5月24日没开教学楼门之前,7点20分上早自习,7点35分上课。

证据四、辛某利证言,证明原、被告打仗时间是2004年5月24日没开教学楼门之前,7点20分上早自习,早自习由学生课代表负责。

证据五、程某佳证言,证明原、被告打仗时间是2004年5月24日早7点5分左右,打完仗后的两三分钟开的教学楼门,早自习由班长组织。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损伤构成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至8个月,根据医嘱用药视为合理,无残。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于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二、三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存在不合理问题,未经医嘱随意购药,交通费支出存在虚假,上述支出不应全部支持。原告对被告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举证刘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的上早自习时间前后矛盾,不应采信。被告张丁对被告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举证刘某、杨某松、杨某峰、辛某利、程某佳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学校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虚假,不应采信。二被告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李某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医疗终结时间不明确,治疗用药不合理。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5月24日早7时许,被告张丁怀疑原告李某将张丁向李某要钱的事告诉了老师,气愤之下到原告班里将原告叫到校篮球场理论此事时,被告张丁用橡胶警棍将原告打伤,在双方家长的参与下到阿城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头顶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略)元,经医嘱磁共振等拍片支付2460元,未经医嘱磁共振支出840元及外购药支出592元。原告在治疗期间,阿城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委托阿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损伤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头、颈、左肩、左上肩软组织挫伤与外伤有关,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行医疗终结。原告对此鉴定不服,要求到上级公安机关法鉴,经哈尔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确认,李某头、颈、左肩、左上肩软组织挫伤为外伤所致,评定为轻微伤,伤后治疗四周某疗终结。鉴定后,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法鉴。本院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认为该鉴定疑难复杂,为此,将此案转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省高院鉴定中心受理并法鉴,结论为:李某损伤构成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至8个月,根据医嘱用药为合理,无残。根据原告轻伤事实,本院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以被告张丁不够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为由不予立案。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张丁实施殴打原告的时间是在学校正常上学时间内,因此,学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没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抗辩证据,被告张丁主张学校对学生有管理责任,应减轻被告张丁的赔偿责任,但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主张被告张丁殴打原告的时间是在规定上学时间之前,且原告均系有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其无监护责任,学校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证人刘某、杨某松、杨某峰、辛某利、程某佳出庭证实的原告被打时间,与原告及被告张丁陈述的打仗发生时间基本相一致。二被告对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李某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605元,没向本院提供该交通费支出合理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丁殴打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主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李某鉴定结论有瑕疵,因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以该鉴定结论确定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张丁主张被告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所属子弟校对被告张丁伤害原告有管理责任,其主要理由是:该事件发生在校园内,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与被告张丁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陈述,打仗是早晨7点,距上早自习还有20分钟,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管理权,学生在规定的时间之前到自习或游乐,学校无法定的管理义务,学校对原告被被告张丁致伤的事件发生与结果无行为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丁的诉讼主张与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黑龙江省阿城原种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未经医嘱外购药支出及2004年7月24日磁共振支出属不合理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交通费支出未明确说明支出的合理性,不能全部支持,原告二次公安机关法鉴结论与一次法鉴结论基本一致,其二次法鉴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丁的监护人孙淑亚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住院医疗费(略)元,磁共振等拍片费2460元;

二、被告张丁的监护人孙淑亚支付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

三、被告张丁的监护人孙淑亚赔偿原告李某护理人工资1472元;

四、被告张丁的监护人孙淑亚负担鉴定费1200元,鉴定交通费500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应赔偿总额为(略)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10元,原告负担455元,被告张丁的监护人孙淑亚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祥发

代理审判员陈景福

代理审判员何静波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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