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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千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XXX。1999年1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千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留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13时30分,被告人郭某驾驶陕x号重型货车由四川广元返回千阳途中,行至210省道x+385m处,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XXX所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当场死亡,乘车人X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XXX、XXX受伤,陕x、陕x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XXX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XXX、XXX、XXX无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辩称贾全福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史某某辩称,1、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发生事故的路段是虚实线是可以超车的路段,贾全福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郭某是在超车时未尽到观察义务,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家庭特别困难,但其愿意尽他的努力赔偿原告人。故对被告人郭某应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13时30分,被告人郭某驾驶陕x号重型货车由四川广元返回千阳途中,行至210省道x+385m处,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XXX所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驾驶员XXX及车上乘员XXX、XXX、X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与货车车主何德锁将XXX、XXX从车内移出。留坝县医院急救车到来后,检查确认XXX已死亡,XXX、XXX、XXX被送往医院急救。被告人郭某和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人员一起回到交通警察大队。XXX受伤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9日死亡。经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XXX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XXX、XXX、XXX无责任。2011年6月9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与受害人及其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部分的调解协议,受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法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2010年12月3日13时30分被告人郭某驾驶陕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及郭某报警的事实。

通话详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郭某报警的情况。

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路面情况及碰撞情况。

留公交认字[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应负责任情况。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了郭某驾驶陕x号车与XXX驾驶的车发生车祸后,车上死亡及受伤人员的情况。

证人XXX的证言,证实了两车相撞的情况。

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了2010年12月3日13时30分其驾驶陕x号重型货车行至210省道x+385m处,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XXX所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他与何德锁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将驾驶座的XXX和副驾驶座的XXX移到外面,XXX自己从后面出来,XXX当场死亡,在留坝县医院救护车到来将伤员拉走后,郭某和留坝县交通警察大队一起到交警队的事实。

留坝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了2010年12月3日XXX死亡的事实。

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书、西安市公安局死亡证明,证实了2010年12月9日XXX因道路交通事故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010]汉公刑技字第X号XXX死因鉴定书,证实了XXX系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肺脏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0]汉公刑技字第X号XXX死因鉴定书,证实了XXX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陕)公(留)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XXX多处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其右耻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喙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均评定为轻伤。

(陕)公(留)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致XXX右胸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肋骨骨折(1根)属轻微伤。

郭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郭某具有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的资格。

陕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证实了该车所有人为宝鸡市丰城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驾驶人XXX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XX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陕x号、陕x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车辆具体信息情况。

210省道留坝段12.3交通事故鉴定分析报告,证实了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58-61)km/h,陕x小型轿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77-81)km/h。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陕x和陕x号肇事车辆车况良好,符合GAXX-X号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郭某的户籍证明信、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宝鸡中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了郭某的户籍情况及其于1999年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

(2011)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了被告人与受害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刑事谅解书,证实了受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弯道超车且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积极救助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其构成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可以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王皓明

代理审判员周蕊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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