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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诉人邵阳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8-12-10  当事人:   法官:李铁英   文号:(2008)邵中民一终字第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职业技术学院临时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X乡梅子井。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群,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邵阳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邵阳职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与邵阳职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邵阳职院的委托代理人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1日,刘某某与原邵阳市经济贸易学校签订了一份《聘约》,内容如下:“根据我校工作需要和受聘者本人自愿的原则,特聘请刘某某同志为我校梅子井学区安全保卫人员。一、受聘年限:从九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受聘人五十五岁止。但受聘者在这一段期间如身体不适应搞安全保卫工作或学校因特殊情况发生变化本聘约自然终止……三、受聘者必须做到:1、履行学校安全保卫岗位职责;2、接受学校领导与管理教育,参加学校各项活动,按学校职工的要求接受考勤考核……四、受聘者待遇:1、月薪300元(含国家规定的误餐费)。2、按学校在职职工相应职务参加学校内部结构工资分配(岗位津贴、加班工资及奖励工资)。3、享受在职职工节假日福利待遇,但不享受公费医疗、工会待遇及受聘子女不享受在职职工子女有关待遇。4、受聘人解聘后,学校将按临时工管理办法,一次性发放生活补助……。”《聘约》生效后,刘某某依约在邵阳市贸易学校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每月领取300元工资。2003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函[2003]X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邵阳职业技术学校的批复》,同意在邵阳市经济贸易学校、邵阳机电工程学校、邵阳市农业学校实质性合并的基础上建立邵阳职业技术学校,同时撤销了邵阳市经济贸易学校、邵阳机电工程学校、邵阳市农业学校的建制。2004年元月,邵阳职院正式成立,刘某某仍然在邵阳职院从事安全保卫工作。自2004年1月起,邵阳职院每月发给刘某某工资500元。2006年元月至2007年9月,刘某某为邵阳职院从事招生工作,因为没有完成2007年度的招生任务,自2007年10月起被邵阳职院停发工资。刘某某对此不服,多次找邵阳职院协商,未果。2008年1月8日,刘某某遂向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3月5日,该委以邵市劳促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刘某某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理由是“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聘用合同)”。尔后,刘某某又向邵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3月14日,该委以《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人事争议仲裁申请,理由仍然是“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收到邵阳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后,刘某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25日止,邵阳职院共拖欠刘某某开学红包800元、岗位津贴6000元、第13个月奖励工资2000元、年终奖4000元。刘某某的加班工资已经领取。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邵阳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刘某某虽然不是邵阳职院正式在编人员,但其与原邵阳市经济贸易学校签订了《聘约》,并按照《聘约》的约定在邵阳职院处从事实际工作,从而成为邵阳职院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现刘某某因履行《聘约》与邵阳职院发生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故本案是属于人事争议纠纷。二、邵阳职院是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日作出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邵阳职业技术学院的批复》而成立的,是在邵阳市经济贸易学校、邵阳机电工程学校、邵阳市农业学校实质性合并的基础上建立的高等职业学校,由于我国现阶段对事业法人分立、合并后的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没有明文规定,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某某与原邵阳市经济贸易学校1996年2月21日签订的《聘约》中所约定的应该由邵阳市经济贸易学校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对邵阳职院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三、刘某某至今未提供被邵阳职院辞退的证据,所以本案不是因辞退而发生的人事争议。而根据《聘约》第一条的约定,刘某某的受聘年限是从199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55岁止。因此,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单方面强行解除或者终止《聘约》时,该《聘约》仍在履行期限之内,故刘某某要求与邵阳职院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更何况本案是人事争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聘用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故刘某某要求邵阳职院支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所拖欠的工资(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根据《聘约》第四条第(2)项、第(3)项的约定,邵阳职院尚应按学校在职职工相应职务向刘某某支付学校内部结构工资(即岗位津贴、加班工资及奖励工资)和节假日福利待遇。故刘某某要求邵阳职院支付节假日福利待遇、岗位津贴、年终奖、第13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同样根据《聘约》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刘某某的误餐费已经包含在其月薪之中,且《聘约》没有约定刘某某可以享受生活补贴及水电补助费,故对刘某某要求邵阳职院支付生活补贴及水电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刘某某的月薪。虽然《聘约》第四条第(1)项约定了原告的月薪为300元,但有证据证明自2004年1月起,邵阳职院已经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刘某某的工资。换言之,邵阳职院已经用其实际行动将刘某某的月薪从300元上调至500元。每月500元的工资并没有低于邵阳市人民政府所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80元),亦符合我市的市情。本案是因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人事争议,1996年2月21日的《聘约》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该认真、全面地按照《聘约》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不能为刘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情况下,邵阳职院应该将其应为刘某某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现金的方式如数支付给其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邵阳职业技术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刘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工资45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所欠,按每月工资500元的标准计算)、节假日福利待遇3600元(按每年900元的标准自2004年计算至2007年)、开学红包800元(按每年200元的标准自2004年计算至2007年)、养老保险金x元(自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日至2007年12月30日按每月工资50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500元/月×12月×13年×20%)、岗位津贴6000元(按每年1500元的标准自2004年计算至2007年)、年终奖4000元(按每年1000元标准自2004年计算至2007年)、第13个月工资2000元(按月工资500元的标准自2004年计算至2007年)、医疗保险金4680元(自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之日至2007年12月30日按每月工资50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500元/月×12月×13年×6%)];(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上诉称,邵阳职院应按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原判判令向其直接支付社会保险费用明显违法,且将导致其今后老无所养;原判未判令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聘约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邵阳职院为刘某某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由邵阳职院向刘某某支付拖欠工资4500元,节假日福利待遇3600元、开学红包800元、岗位津贴6000元,年终奖4000元,第十三个月的工资2000元,合计x元;3、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聘约。

邵阳职院答辩称,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刘某某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与邵阳职院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与继续履行聘约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邵阳职院上诉称,刘某某系临时工,未在教委、编委等相关人事部门备案,并非正式聘用的工作人员,原判将本案定性为人事争议明显不当,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判适用劳动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不当;原判对刘某某要求将月薪上调为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判决;对刘某某未上班期间不应判发工资;节假日待遇3600元除防寒、防暑费外均系工会发放,按聘约刘某某不应享有;原判判决的第13个月工资无法律依据;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只能缴纳给社会保险部门,原判判令支付给个人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解除聘约。

刘某某答辩称,对邵阳职院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其多次找邵阳职院领导要求上班,但邵阳职院不为其安排工作才导致其未正常上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刘某某与原邵阳市经济贸易学校签订的《聘约》、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刘某某在邵阳职院工作的身份系临时工,其与邵阳职院所签订的合同名为聘约,实为劳动合同,刘某某与邵阳职院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判将本案定义为人事争议纠纷明显不当,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邵阳职院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阳职院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劳动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刘某某与原经贸学校签订的聘约中明确约定受聘年限从1996年3月1日起至受聘人55岁止,邵阳职院系原经贸学校与其他单位合并而来,是原经贸学校权利和义务的继受者,且未与刘某某重新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该聘约。现该聘约仍在履行期内,邵阳职院应按合同约定为刘某某发放工资和相应职务的岗位津贴、加班工资、奖励性工资及节假日福利待遇,原判据此判令邵阳职院向刘某某支付节假日福利待遇3600元与第13个月工资(奖励性工资)并无不当,对邵阳职院要求变更原审该项判决内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只能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刘某某在起诉时并未提出要求继续履行聘约的诉讼请求,实际上邵阳职院也未终止履行或者解除该聘约,故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聘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邵阳职院在原审时亦未反诉要求解除聘约,故对其要求解除聘约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均系社会统筹保险范围,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系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判判令将应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支付给劳动者个人,明显违法,应予撤销。邵阳职院上诉称征缴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要求判令由邵阳职院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邵阳职业技术学院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工资45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所欠,按每月工资500元的标准计算)、节假日福利待遇3600元(按每年900元的标准自2004年计算至2007年)、开学红包800元(按每年200元的标准自2004年计算至2007年)、岗位津贴6000元(按每年1500元的标准自2004年计算至2007年)、年终奖4000元(按每年1000元标准自2004年计算至2007年)、第13个月工资2000元(按月工资500元的标准自2004年计算至2007年),合计x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5元,上诉人邵阳职院承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铁英

代理审判员彭某娜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争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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